池州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64224146D,法定代表人徐海春,地址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
我局于2025年11月24日、12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1月24日非甲烷总烃(VOCs)排放总量为2.2323吨,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年排放限值(1.848t/a)。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2.2025年11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12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4.池州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6.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及被授权人身份情况。
7.2025年11月24日和12月26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各1份及影像资料光盘1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8.《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池州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1700t/a原药、900t/a制剂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池环函〔2020〕298号)复印件1份,1700t/a原药、900t/a制剂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1份,1700t/a原药、900t/a制剂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环保手续相关情况。
9.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和排污许可证中非甲烷总烃(VOCs)年许可排放总量及RTO尾气排放口(DA002)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安装要求情况。
10.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RTO尾气排放口(DA002)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安装、联网、验收情况。
11.2024、2025年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运维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与安徽净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关系及运维服务内容情况。
12.安徽净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运维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运维人员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运维公司及运维人员相关情况。
13.2025年1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运维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净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运维服务情况。
14.2025年3月、6月、9月、11月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RTO尾气排放口(DA002)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比对情况。
15.2025年1月至12月产品产量日报表和RTO运行记录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5年度生产情况和RTO运行情况。
16.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1月24日RTO尾气排放口(DA002)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日数据报表1份,证明RTO尾气排放口(DA002)排放及工况标记情况。
17.2026年1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份,证明违法事实改正情况和2025年11月24日标准状态下的小时排气流量。
18.关于池州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有关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公司环境行政处罚、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影响情况。
19.池州飞昊达化工有限公司涉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
度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组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损害赔偿缴款书各1份,证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行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6〕5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6年2月3日,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为:1.陈述超总量事实,认为2025年8月RTO炉故障检维修期间,污水站、罐区呼吸尾气等无组织排放废气经应急旁路碳箱至DA002排放口排放,造成总量超标;2.积极采取整改措施;3.市场行情低迷;4.承诺承担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依规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在停产检修期间,仍须落实排污许可证年许可总量控制相关制度要求,“安全检修”理由不构成阻却违法事由;市场行情低迷非法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意见1、3不予采纳;针对违法行为企业及时整改,强化后续环保管理工作的具体举措,并表明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意见2、4予以采纳。经评估,你(单位)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造成环境损害事实成立,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及评估费用共计25130元,其中大气环境损害费用为19130元,评估费6000元。2026年3月23日,你(单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6-1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分值5%,其余裁量因素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0+(1000000-200000)×5%=240000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20%,即减少(1000000-200000)×20%=160000元,因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即减少40000元,最终罚款金额=240000-40000=200000元。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