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罚〔2026〕10号(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宣教法规科  发布日期:2026-04-09 16:45 

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8QKKPC6N,法定代表人储乘乘,地址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东流工业园8号。

我局于2025年11月27日和11月2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1)11月27日现场检查时,废气治理设施中碱喷淋塔的循环水泵未运转,碱喷淋塔内无正在喷淋的液体,执法人员用pH广泛试纸对碱喷淋塔的循环水箱液体进行检测,检测pH值约为6-7;危废储存区引风机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为运行状态,每天其他时间段未运行,未保证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2)2025年仅6月份开展一次雨水排放口的自行监测,其他月份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的监测频次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储乘乘的身份;

2.2025年11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11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5年11月27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4份、2025年11月28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3份,证明你公司2025年11月27日厂区内贮存有危险废物、废气治理设施中碱液喷淋塔的循环水泵未运转、碱液喷淋塔的循环水箱液体pH值、第3季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显示硫酸雾季度数据为0.003吨等情况;

4.被询问人汪灿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询问人汪灿平的授权委托及身份情况;

5.2025年11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11月27日现场检查时废气治理设施中碱液喷淋塔的循环水泵未运转及危废储存区引风机每天仅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6时为运行状态,废气治理设施未正常运行;今年以来仅6月份开展过一次雨水排放口的废水监测,未按排污许可证频次要求每月开展一次雨水排放口的废水监测情况。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小微企业社会源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转运中心项目)(节选)复印件、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小微企业社会源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转运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池州市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复印件、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小微企业社会源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转运中心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节选)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相关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7.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监测方案复印件1份、安徽质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ZH250109004)(节选)复印件1份、安徽恩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AHEC第[202506108]号)复印件1份、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废气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记录表复印件1份、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入库记录(节选)复印件1份、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库存变化表(节选)复印件1份、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废气治理设施运行和雨水排放口自行监测的情况;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情况;

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池环责改〔2025〕1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情况;

10.2025年12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废气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记录表(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已完成问题整改情况;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2.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2年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含本次)为1次;

13.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投诉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行为对周边群众、单位的影响情况。

你公司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后计算的罚款金额为32万元【裁量因子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因子为15%,其他因子均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100-20万)x15%=32万元】。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12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后计算的罚款金额为5.06万元【裁量因子中“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因子为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因子为12%,其他两个因子均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20-2万)x17%=5.06万元】。

我局于2026年1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6〕5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6年1月7日,你公司提交陈述申辩书,申请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提出以下陈述申辩理由:

1.违法行为系环保管家履职失职所致,你公司无主观恶意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恶意过错的,从轻行政处罚。你公司在合作期间已履行基本监督义务,定期核查服务报告,未发现环保管家履职异常,且已保留合同、沟通记录等证据,可证实第三方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三方治理机构履职过错导致的相关问题,你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本次不应由你公司单独承担处罚责任。

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已全面完成整改。经核查,废气治理设施未运行的非约定时段,未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影响;关于雨水检测问题,你公司已第一时间通知环保管家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周期的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EC202512186)显示,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监测结果达标且无危害后果”的情形一致。事件发生后,你公司迅速采取整改措施:一是立即恢复废气治理设施全时段运行,强化巡检制度,确保设备稳定工作:二是与环保管家修订服务协议,明确更严格的巡检、检测考核标准;三是与检测机构签订长期服务协议,确保后续严格按排污许可证规定频次开展检测,完全符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

3.你公司一贯坚守环保合规底线,符合初次违法从轻处罚条件自成立以来,你公司始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此前无任何环保违法违规记录,本次系首次出现相关问题。结合多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从轻、减轻、处罚清单,以及多地轻微违法从轻处罚政策要求,行政处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等因素,对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及时整改的,应酌情从轻处罚。公司的情况与初次违法+轻微情节+及时整改+无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高度一致,恳请予以参照考量。

经复核,我局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理由如下:

1.你公司第一项申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规定,排污单位是执行排污许可证各项规定的责任主体,你公司聘请环保管家负责环保政策和环境保护指导管理、自行检查及雨水定期检测、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时间及台账记录等工作,不能免除或减轻你公司作为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

2.你公司第二、三项申辩理由部分成立。

对于你公司第二项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频次开展雨水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积极改正,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及时联系有资质第三方开展补测并提供了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第七条下列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该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你公司第一项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且导致废气长时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存在危害后果。但鉴于你公司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愿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于3月24日足额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该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第八条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可在第一项违法行为原裁量金额32万元的基础上减少12万元,最终罚款金额为20万元。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

2.对安徽铭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频次开展雨水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803室,联系方式:0566-2046372)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