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罚〔2026〕2号(安徽唯蜜食品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池州市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6-01-22 10:03 

安徽唯蜜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U90007N,法定代表人徐一斌,地址东至县胜利镇工业集中区。

我局于2025年9月12日、22日、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封堵厂区部分雨水管网收集车间和清洗蜂蜜投料池产生的废水,通过抽水泵、软管将收集的废水抽至公司化粪池后排至市政生活污水管网。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唯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5年9月12日、24日、10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9月22日、24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4.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6.安徽唯蜜食品有限公司HACCP小组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人员任命和工作分工情况

7.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排污许可手续及污染物相关情况;

8.安徽神州蜂产品有限公司环评、批复和竣工验收节选复印件各1份,证明项目环评手续情况

9.设备租赁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共4份,证明安徽神州蜂产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唯蜜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10.监测报告(编号:JD2025042)1份,证明2025年9月12日取样监测结果情况;

1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池州市东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资质情况;

12.监测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监测报告送达情况;

13.安徽唯蜜食品有限公司工厂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雨水管网封堵地点、抽水泵设置和废水走向情况;

14.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1份、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资格和身份;

16.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1份,证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情况;

17.安徽唯蜜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专家组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5〕2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11月12日,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为:1.积极采取整改措施;2.企业面临实际困难;3.承诺承担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依规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及时整改,对污水进行收集并配套建设处理设施,废水不再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并表明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经评估,你(单位)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造成环境损害事实成立,造成的地表水环境损害及评估费用共计23994元,其中地表水环境损害为14994元,评估费9000元。2025年12月25日,你(单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分值2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分值15%,其余裁量分值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0000+(1000000-100000)×35%=415000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20%,即减少(1000000-100000)×20%=180000元,罚款金额=415000-180000=235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235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