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池环(贵)不罚〔2025〕6号
赵锦棋:
当事人姓名(名称):赵锦棋,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8301969********,地址**省**市**区*********。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4月30日、5月14日对你(单位)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经营的蛋鸭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养鸭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赵锦棋、赵俊峰的身份;
2.2025年4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赵锦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经营的蛋鸭养殖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情况;
3.2025年4月30日现场照片证据13张,证明赵锦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经营的蛋鸭养殖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情况;
4.2025年4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赵锦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经营的蛋鸭养殖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情况;
5.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赵锦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经营的蛋鸭养殖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基本方位;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生态环境部门送达文书的地址确认情况:
7.2025年5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赵锦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经营的蛋鸭养殖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情况;
8.2025年5月14日安徽绿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HLJH2504-445)1份,证明赵锦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经营的蛋鸭养殖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情况;
9.丰收圩湖管理范围标示牌、马衙街道丰收湖合署河长制公示牌照片1份,证明丰收圩属于湖泊的情况;
10.《关于印发畜禽养殖大户(专业户)和其它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的通知》(池农〔2018〕29号)文件,证明赵锦棋为畜禽养殖大户的情况;
11.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证明赵锦棋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峡山社区经营的蛋鸭养殖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16日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贵)罚告〔2025〕1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贰万玖仟元(¥29000.00)罚款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材料,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主要内容为:1.你(单位)排放经化粪池发酵的污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检测报告《2504-349》和《2504-445》的结果内容看,质控样实测对比保证值都在符合值内。整改通知中禁止排放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二款都不是农业污染治理范围,你场畜禽养殖废水可以排放不在此范围。3.根据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结合安徽省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案例,积极履行整改,即使有轻微违法应当免予处罚。不接受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以外的任何处罚,撤销告知书等。
经我局研究,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一、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1,理由如下:
依照《中国地表水环境水体代码编码规则》(HJ932-2017)中对灌溉渠道定义为“人工修建的输送和分配灌溉水的建筑物(通常分为干渠、支渠、斗渠、农渠、毛渠等五级)”,五庙塘为水塘、水体,并非灌溉渠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查阅检测报告(编号:AHLJH2504-349、AHLJH2504-445),质控样实测对比保证值为检测机构的质量控制措施,反映样品检测的准确度,与样品实际浓度无关。检测报告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粪大肠菌群等多项指标数值远高于受纳水体标准。据此作出责令改正及处罚告知,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2,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违反条款为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此条款属于该法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中第一节“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污染源,包括农业污染防治要求。五庙塘为水塘、水体,并非灌溉渠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畜禽粪便、废水属于废弃物,故本案养鸭场排放的粪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废弃物”。
三、予以部分采纳陈述申辩意见3,理由如下:
你(单位)所述“根据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结合安徽省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案例,积极履行整改,即使有轻微违法应当免予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查询案件系统,未发现你(单位)有处罚记录信息,为初次违法;通过水体检测,五庙塘水体可以用于灌溉;赵锦棋及时对排污口进行封堵,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采纳不予处罚的申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与本案无关,你(单位)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告知书缺乏法律根据,我局不采纳撤销告知书的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2025年7月18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8月15日召开听证会,你(单位)提出申辩主要内容为: 1.对原化粪池进行修复、封堵,鸭戏水塘水管进行封堵,鸭场进行雨污分流,鸭饮水槽改进。新建化粪池20立方米,配合社区吸粪,并对部分未达标化粪池重新修复。2.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检测报告(2504-349)和(2504-445)的结果内容看质控样实测对比保证值都在符合值内。经多次检测五庙塘水体符合农灌标准,你(单位)没有向水体排放养殖废弃物,没有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相关条款预罚你场2.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农业污染防治,属于特别规定条款,第三十七条属于一般规定条款,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条款才能适用一般规定条款。3.即使有违法排放行为,根据《生态环境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恳请贵池环保局从实际出发依法依规撤销行政处罚。4.咨询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意见:《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的“其他”指的是有毒有害的物体,你(单位)的化粪池里是第五十八条定义的养殖废水是有益的液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直接排放水体的证据,农用水体和一般民用生活水体是有区别的,前者可以排放,但要达标,后者不可排放;第三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第五十八条是特别规定,你(单位)是农业性质,要按特别条款处理,不适合一般性条款;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行政手段干预民事行为等。
我局根据听证笔录等,对你(单位)听证提出的申辩意见如下:
一、予以部分采纳申辩意见1、3,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查询案件系统,未发现你(单位)有处罚记录信息,为初次违法;通过水体检测,五庙塘水体可以用于灌溉;你(单位)及时对排污口进行封堵。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采纳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但不采纳撤销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不予采纳申辩意见2,理由如下:
根据《中国地表水环境水体代码编码规则》(HJ 932-2017)对灌溉渠道的定义,即“人工修建的输送和分配灌溉水的建筑物(通常分为干渠、支渠、斗渠、农渠、毛渠等五级)”,五庙塘不属于灌溉渠道,而是水体。赵锦棋养殖场向五庙塘排污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经查阅检测报告(编号:AHLJH2504-349、AHLJH2504-445),质控样实测对比保证值为检测机构的质量控制措施,反映样品检测的准确度,与样品实际浓度无关。你(单位)养鸭场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检测报告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粪大肠菌群等多项指标数值远高于受纳水体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与本案无关,你(单位)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作出责令改正及处罚告知,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三、不予采纳申辩意见4,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畜禽粪便、废水属于废弃物,故本案养鸭场排放的粪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废弃物”。
你(单位)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上述已列相关证据证明,你(单位)通过储液池塑料管出口等向五庙塘水体排放鸭子粪污废弃物的检测报告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粪大肠菌群等多项指标数值远高于受纳水体标准。五庙塘不属于灌溉渠道,而是水体。你(单位)向五庙塘排污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你(单位)听证提出的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文件通过裁量规则计算得出处以2.9万元罚款,鉴于你(单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作出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27号)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蛋鸭为存栏量二千只以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请你(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