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61423991U,法定代表人刘英峰,地址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
我局于2025年6月4日、5日、6日、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6月2日、3日废水排放时,化学需氧量(COD)自动监测数据出现超标后,公司工作人员进入自动监控站房操作化学需氧量(COD)自动分析仪设备,干扰污染源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未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大地安柯(合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5年6月4日、6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5年6月4日、5日、6日、12日调查询问笔录共8份,证明案件调查询问及违法事实的情况;
4.2025年7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违法行为改正情况;
5.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6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及公司授权委托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的情况;
7.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及废水排放口(DW001)自行监测要求;
8.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排口废水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联网验收情况;
9.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3-溴-1-(3-氯吡啶-2-基)-1H-吡唑-5-甲酸、600吨2-氨基-(N,3)-二甲基苯甲酰胺、500吨2-氨基-5-氰基-(N,3)-二甲基苯甲酰胺产品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1份、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000吨3-溴-1-(3-氯吡啶-2-基)-1H-吡唑-5-甲酸、600吨2-氨基-(N,3)-二甲基苯甲酰胺、500吨2-氨基-5-氰基-(N,3)-二甲基苯甲酰胺产品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池环函〔2024〕134号)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环评及批复相关情况;
10.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2025年6月2日、3日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废水小时、分钟数据、水质自动采样设备历史记录、COD水质自动分析仪历史记录各1份,证明6月2日、3日废水排放、设备运行、自动检测相关情况;
11.运维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和大地安柯(合肥)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关系;
12.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6份、现场影像资料光盘2份,证明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13.关于安徽恒科化工有限公司有关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环境行政处罚、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影响情况;
14.上级行政机关交办问题线索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7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八项:“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之规定,上述行为符合篡改监测数据情形。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5〕14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7月30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主要内容为:当前国内化工行业经济不景气,公司经过二次重组,于2025年3月底才投料试生产,企业经济困难,额罚款属实难以承担。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在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完成整改,并愿意承担本次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望考虑本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初次犯错,结合企业面临实际困难,恳请对公司从轻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表明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经专家评估,你(单位)造成环境损害事实成立。你(单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之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违法行为表现形式(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分值20%,其余裁量因素分值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0+(1000000-200000)×20%=360000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10%,即减少(1000000-200000)×10%=80000元,故最终罚款金额280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