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DDX0T58,法定代表人王桂英,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牧之路以西,凤凰大道以南。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反馈的线索,我局于2025年3月11日、12日对你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超标情况进行核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3月8日你公司编号为DA001的排气筒排放的颗粒物日均值为10.86mg/m3,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的10mg/m3标准,超标0.086倍,该行为危害了大气环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鑫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维公司的基本信息;
2.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份、授权委托书4份,证明接受调查询问人员的基本信息;
3.2025年3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安徽鑫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建设内容,环评文件和排污许可手续办理情况,CEMS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监测的颗粒物在2025年3月8日日均值浓度超标的事实;
4.2024年3月11日、12日调查询问笔录5份、反射炉生产记录表(做铜)复印件8份、环保设备点检记录表复印件9份,证明安徽鑫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环保手续办理情况和环保设施建设情况、该公司近期生产及环保设施运行情况,以及该公司CEMS烟气在线监测系统颗粒物在2025年3月8日日均值浓度超标的违法事实;
5.2025年3月11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7份,证明安徽鑫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建设内容和CEMS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有关情况;
6.安徽鑫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分章节、审批文件复印件,证明了违法主体的生产工艺、产生的污染物情况以及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等相关信息;
7.安徽鑫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了该公司各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限值;
8.污染源(废气)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部分章节复印件1份、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运行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运维人员资质复印件1份、CEMS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日常巡检及校准记录表复印件4份,比对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鑫汇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CEMS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在2025年3月8日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9.生态损害赔偿事项有关文件资料1份,证明你公司已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的有关情况;
10.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我局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石)罚告〔2025〕7号)告知你公司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力。你公司于3月28日签收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力。
2025年3月28日你公司提交了陈述和申辩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次颗粒物超标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免罚清单》免罚条件,且企业环保合规记录良好。二、在线监测数据未完成量值溯源,超标结果存疑,不宜作为处罚依据。三、拟处罚力度过高,违背国务院政策导向,将对企业经营造成重大冲击。
2025年6月16日,你公司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开展生态损害赔偿工作,履行损害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我局经过对你公司陈述和申辩书进行复核和集体讨论,认为你单位本次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保障方案及防范措施,保证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