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775533879,法定代表人茆振民,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金峰村。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8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1.7号和8号炉窑烟气排放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无自动校准功能)分别于2024年2月28日和2024年6月30日开展比对监测时间超过3个月,未按规定频次开展比对监测,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五)自动监测设备应定期开展比对监测。……没有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每个监测周期内,污染源持续处于停产状态,可延期开展比对监测。开展比对监测的单位应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并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比对监测结果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根据《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2.你单位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开展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2024年7月3日出具了《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编号:GST20240626-036),“流速”结果评定栏标为“--”,未能给出“不合格”的评定结果。8月23日在我局调查后,第三方检测公司同日向你单位下达了暂停使用该报告的通知,并发布作废该报告的申明,重新出具了《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编号:GST20240626-036(比对)*),流速结果评定为“不合格”。你单位于2024年9月初委托另一家检测公司开展比对监测,并出具了《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编号:安创检[2024]第09046号),各项结果均“合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授权委托书2份(2024年8月23日、8月26日提取自你单位、运维单位、比对监测单位),证明你单位、运维单位、比对监测单位和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授权委托的情况;
2.2024年8月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流速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等的情况;
3.2024年8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4年8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流速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况;
4.2024年8月23日现场照片提取单2张,证明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内你单位2024年6月30日部分时间段流速历史数据的情况;
5.《年产20万吨活性氧化钙生产项目》环评批复及验收意见各1份,《荣华炉料产品品质提升和环保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环评(节选)、环评批复、自主验收意见各1份,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2024年8月23日提取自你单位),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6.CEMS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节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维护合同、在线监控设备季度比对合同复印件各1份,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固定污染源废气采样原始记录表复印件1份(2024年8月23日提取自你单位),证明你单位在线监测系统验收、运维、比对监测等的情况;
7.《关于比对检测报告(GST20240626-036(比对))暂停使用、作废和更正的申明》及附件、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2024年8月23日提取自比对监测单位),证明你单位比对检测报告(编号:GST20240626-036(比对))暂停使用、作废和更正的情况;
8.2024年2月28日至6月30日在线监测日数据历史数据表和2024年6月21日在线监测小时数据历史数据表各1份,生产记录表(节选)复印件1份(2024年8月23日提取自你单位),证明你单位2024年2月28日至6月30日正常生产的情况;
9.《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2024年池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为2024年度池州市大气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情况;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2024年8月23日现场制作),证明你单位文书送达对象和送达地址的情况;
11.2024年9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执法照片提取单1份(2024年9月6日提取自你单位),整改报告及附件1份(2024年9月13日你单位提交),证明你单位整改的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2024年8月23日、26日提取至执法人员),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依据《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应定期开展比对监测。具有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6个月一次,没有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每个监测周期内,污染源持续处于停产状态,可延期开展比对监测。开展比对监测的单位应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并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比对监测结果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第十八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青)罚告〔2024〕21号)告知你单位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9月18日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1.原约定比对监测时间因市场需求变化处于停产状态,未能如期完成比对监测;2.比对报告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可不作为执法依据;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后期加强运营监督管理杜绝类似情况出现。同时提供在线数据表格、检测报告及原始数据等证据。我局经复核、法制审核、集体研究,决定对部分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你单位上述行为1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上述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单位须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学习,及时联系有资质的第三检测机构开展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上述决定的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