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凯:
性别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42728********201X,住所为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尧田村果木山组35号。
你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2月26日、2025年1月7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拥有和使用的一台车牌号为厂车皖R00663的叉车(唯一性号码为3-CR410016,发动机型号为4D27G31,额定功率36.8KW),根据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叉车进行尾气监测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340100202412261328210031-36),报告结果显示排气烟度平均值为1.13(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排气烟度限值中II类标准要求(标准限值为1.00m−1),危害了大气环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叉车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叉车的资格;
2.2024年12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车牌号为厂车皖R00663的叉车拥有者和使用者的身份,以及该叉车现场尾气监测的结果;
3.2024年12月26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3份,证明现场对车牌号为厂车皖R00663的叉车进行尾气监测的情况以及叉车尾气现场检测的结果;
4.2025年1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台叉车的归属情况以及具体违法情节;
5.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检测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质复印件1份、《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复印件1份,证明了该台叉车排气烟度超过标准限值的事实;
6.《叉车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责任的划分情况;
7.2025年2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5年2月13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证明汪习凯已停止使用该叉车(唯一性号码3-CR410016,发动机型号为4D27G31,额定功率36.8KW);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石)罚告〔2025〕4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你于2025年2月12日签收该文件。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正式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安徽省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石台县财政局,账号:3416796963112405250225000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