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不罚〔2025〕1号(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5-02-20 16:34  点击次数:

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4897600XG,法定代表人王维勤,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中路11号。

我局于202410928日和12月25日对你公司石灰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厂区西侧磨粉生产线建有的雷蒙磨生产线(包括1台皮带秤、1套雷蒙磨、2台刮板机、1台布袋除尘器)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即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石灰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负责人卢隆昌的身份;

3.2024年10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10月9日现场照片证据8张,证明雷蒙磨及配套设备安装的情况;

5.2024年10月9日、2024年10月28日卢隆昌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2024年10月28日檀满旺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2月25日陈志生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雷蒙磨生产线设备安装、生产及环保手续办理的情况;

6.被询问人檀满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被询问人陈志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询问人檀满旺、陈志生的身份情况;

7.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安徽皖宝秀山矿、石灰分公司生产线环保技改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施工日志部分章节复印件、年产40万吨氧化钙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章节复印件和批复复印件、年产40万吨氧化钙环保设施技改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石灰分公司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原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年产40万吨氧化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复印件、设备安装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关于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石灰分公司环保设备停止运行的报告复印件、关于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40万吨/年氧化钙生产线恢复生产的请示复印件、窑炉生产运行日志部分章节复印件、窑炉中控设备运行记录部分章节复印件、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石灰生产线环保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关于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石灰分公司石灰生产线环保改造建设工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关于卢隆昌、陈志生职务聘解的通知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相关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

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后计算的罚款金额为36万元(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颗粒物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14%,其他各项因子分值均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万+(100万-20万)×20%=36万)。

202512日,我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428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公司听证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一、案涉项目完成了环境影响登记备案并竣工验收,且已根据贵局要求进行了整改,违法情节轻微。

1.案涉项目完成了环境影响登记并竣工验收。该技改项目开工建设前,申请人于2020年11月份委托安徽禾美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编制了环境影响登记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安徽省)进行了备案。2022年10月份组织了项目验收工作。

2.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主观无故意,已积极整改。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申请人认为该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对公司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升级改造,因理解上的偏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规定进行了环境影响登记,未针对雷蒙磨生产线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人对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增加脱硫脱硝)及法律法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部分手续未完善,只做了环境影响登记表,但不存在主观故意。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收到贵局下发的《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皖池环责改〔2024〕18号)后,申请人高度重视,对相关问题组织了专题研讨,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刻反思,并积极开展整改工作,于2024年11月份委托安徽明诚科技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目前初稿已经完成。

二、案涉项目为环保升级改造项目,建成后有效提高废气污染防治水平,总体上有利于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不存在加重环境污染的情况。

1.案涉项目为在原有生产设备基础上进行的环保改造工程,未扩大生产,未增加污染物排放。环保改造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增加脱硫脱硝、增加岗位收尘及原后加工系统布局的6套筛分系统配套2台反击式破碎机进行优化改为FD破碎机及HC1700粉磨机(雷蒙磨)系统,项目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相关要求,配套建设了废气治理措施、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固体废物均妥善处置不外排,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改造后主要生产设备仍为6座竖窑,设计产能仍为40万吨/年,产品规格仍在0-3mm内,产能及产品规格均不改变。案涉项目未扩大原有生产,反而对原设备进行优化升级并增加污染物处理工序,减少了污染物排放。                                          

2.案涉项目建成后原有污染物处理明显改进,有利于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案涉项目建成后,设备运行状态得到明显改善,基本上实现了对进料、配料、上料、出灰等产尘点的无组织排放改有组织收集处理,较好地提高了申请人废气污染防治水平,总体上有利于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                              

3.申请人建设超细粉生产线,申请人配套建设了布袋除尘器相关环保设施,未增加环境污染而是减少了排放。根据《固定污染物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HJ942-2018)以及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核发的申请人现行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417020529182353001P),申请人废气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无总量控制指标要求。配套建设的废气治理措施可确保雷蒙磨生产线的废气排放浓度满足《石灰、电石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1618-202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相关标准要求;配套建设的隔声降噪措施可确保公司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348-2008)3类标准要求。申请人对建设超细粉生产线同步进行了在线监测和手工监测,数据均显示达到超低排要求,未增加环境污染而是减少了排放。                                                                        

三、贵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加重申请人经营负担,恳请依法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涉项目建成后极大改善污染物排放,不仅有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也有利于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根据我国行政执法贯彻的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时,应该使这种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以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三条规定“(二)合理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鉴于目前市场整体疲软,石灰分公司运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也一直未达到满产状态的实际情况,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只是对法规理解偏差,现已根据贵局要求及时进行了改正。恳请贵局依法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我局认为:你公司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超过两年追溯期,不在本案范围内。你公司提供了环评报告表批复材料和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配套的环保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已经取得环评审批文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二条第五项:“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五)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规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单位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职工学习环保法律法规,自觉守法,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安徽皖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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