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梁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WMG8B4U,法定代表人:梁星,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池州大道与淝河西路交叉口往西200米。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熔炼废气排放口安装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2024年第三季度比对监测检测报告(编号HNJC20241642)显示烟气流速的比对监测结果偏差大于10%,结果为不合格,未保证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鑫梁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10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调阅资料等情况;
3.2024年10月22日现场照片证据1张,证明你公司未上传2024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企业比对监测记录至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巡查系统;
4.2024年10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4年第三季度比对监测不合格等情况;
5.被询问人刘向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情况;
6.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安徽鑫梁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复印件、安徽鑫梁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设备交接确认单复印件、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检测报告(编号HNJC20241642)复印件、监测任务/委托单(受控号CY-17-2023)复印件、第三方在线设备运营维护合同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符合《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规定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4〕21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
你公司陈述申辩称:“请求不予行政处罚。第一、我司不存在主观未保证废气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正常运行行为,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我司一直按照环评及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自行监测及比对监测。2024年9月4日,我司进行废气污染源第三季度自动监测设施比对,10月11日在集中区生态环境微信群得知自行监测、比对监测委托安徽环能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安徽康菲尔检测有限公司、安徽迈峰检测有限公司、江苏恩测检测无锡分公司开展的和集中区生态环境局联系,我司第一时间联系集中区生态环境局说明情况。并立即要求第三方运维公司安徽省碧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安徽环能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我司后续的比对监测的合作,同时索要第三季度比对报告及实验室数据。直到2024年10月21日我司才收到环能公司的报告及实验室数据,并发现其中烟气流速结果为不合格。我司马上上报集中区生态环境局并主动配合市局10月22日的检查。并立即按照市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4}18号文件及时整改到位。第二、我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我司第三季度比对监测仅烟气流速不合格,主要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均在合格范围内,其行为未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危害后果轻微,且在市局检查前一天我司已委托绿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来复测(绿健比对报告结果显示合格,烟气流速绝对误差/相对误差为0.0)同时我司本次属于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公司为2024年度池州市大气环境重点监管单位,依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发〔2021〕30号)第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运行维护、数据标记、排放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工作。”和第十八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对于陈述申辩第一点内容:你公司于9月4日委托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报告签发日期为9月12日,你公司应当在报告签发后及时对接检测公司并掌握检测结果,但你公司直至10月22 日执法人员调查前也未对在线比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比对结果中的流速为不合格,你公司未进行排查设备不合格的原因,也未对不合格的情形开展复测,没有及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对于陈述申辩第二点内容:根据你公司提供的复测报告,监测报告上采样时间和采样照片的时间均为10月25日,即复测日期为10月25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我局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19 通用裁量表结合书证材料,裁量计算后的处罚金额为2万元(各项裁量因子均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万+(20-2)×0%=2万)。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安徽鑫梁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803室,联系方式:0566-2046372)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