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九华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285068643,法定代表人柯芳春,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4年9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2024年二季度开展了生产作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依法开展DA001排口和DA002排口的第二季度颗粒物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柯芳春的身份;
2、2024年9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池州市九华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5000吨内外墙水性涂料(乳胶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及验收部分章节复印件,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风机运行台账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里自行监测频次要求和2024年二季度生产基本情况;
3、2024年9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要求自行监测和2024年二季度未开展自行监测相关情况;
4、2024年7月18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证明你公司现场生产相关情况;
5、2024年10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已开展DA001和DA002排口2024年第三季度颗粒物检测;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生态环境部门送达文书的地址适用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沪苏浙皖三省一市生态环境厅(局)及司法厅(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文件要求,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2计算案件总分值为26%,故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万元+(20万元-2万元)×26%=6.68万元。
鉴于你公司以上违法行为符合《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作出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10月16日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皖池环(贵)不罚告〔2024〕4号)告知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5日内,我局未收到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的任何材料,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排放的工业废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同时定期组织公司职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学习,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你公司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