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
性别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83019631213****,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东埂村南闸一组。
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10月24日,你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东埂村南闸一组焚烧水稻秸秆,焚烧面积约6000平方米,经纬度为经度:117.375度,纬度:30.600度。焚烧点位西侧为农田和村民人口集中地区,距离村民人口集中地区约140米。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梅的身份;
2、2024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东埂村南闸一组焚烧水稻秸秆相关情况;
3、2024年10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东埂村南闸一组焚烧水稻秸秆相关情况;
4、2024年10月29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5份,证明你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东埂村南闸一组焚烧水稻秸秆,焚烧面积约6000平方米,经纬度为经度:117.375度,纬度:30.600度。焚烧点位西侧为农田和村民人口集中地区,距离村民人口集中地区约140米相关情况;
5、指纹提取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指纹情况。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贵)罚告〔2024〕18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时间内,我局未收到你提出陈述申辩的任何材料,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按照沪苏浙皖三省一市生态环境厅(局)及司法厅(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文件要求,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计算案件总分值为0%,故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0.05万元+(0.2万元-0.05万元)×0%=0.05万元。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处以罚款伍佰元整(¥5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
户 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
账 号:20000173366910300000106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