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青)罚〔2024〕24号(安徽省格林瑞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11-13 16:25  点击次数:

安徽省格林瑞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T5Q9N0K,法定代表人梁俊峰,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工业园。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1010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你企业于2022年4月20日取得排污许可证,在许可证第四页规定了2个排放口,分别为DA001炼胶硫化成型排放口和DA002浸胶废气排放口,你企业于2023年6月10日完成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验收时共设置了3个排放口,分别是密练、开练胶工序设置一个排放口,硫化成型工序设置一个排放口,浸胶工序设置一个排放口。综上你企业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符。

二、你企业于2023年3月15日向池州市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根据该应急预案,企业应配备应急沙袋20个、沙池一个、围堰一个、事故储存桶4个,经现场勘察和问询,你企业未配备上述应急物资,当环境事件发生时,无法有效的切断污染源,控制污染物扩散和收集泄露的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10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企业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未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应急沙袋、沙池等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3.2024年10月10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你企业排放口情况和应急物资配备情况;

4.2024年10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企业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未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5.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情况;

6.环评文件(节选)复印件、环评批复复印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环境应急预案(节选)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相符,未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储备应急沙袋、沙池等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企业上述行为一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 3-2“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裁量表,案件总分值取26%(企业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取值0%;违规设置的排放口数量为1个,取值0%;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取值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企业项目正式验收投产运行开始算,已超过12个月以上,取值20%;建设项目地点位于新河镇工业集中区,取值0%;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取值0%;因在工业园区内,无环境信访,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取值0%。案件总分值取26%)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200000-20000)×26%=66800元。

企业上述行为二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案件总分值取26%(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取值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企业备案环境应急预案时,未配备沙袋、沙池、围堰、应急事故桶等应急物资开始,持续时间已超过12个月,取值26%;违法行为发生地取值0%;环境违法次数取值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取值0%。案件总分值取26%),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000+(30000-10000)×26%=15200元。

2024年11月1日,我局向你企业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我局未收到你企业关于陈述申辩的材料,视为你企业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我局决定对你企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贰元整(¥82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青阳县政府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2000014820161030000004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企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