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罚〔2024〕23号(安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10-22 09:33  点击次数:

安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75859323G,法定代表人吴少平,地址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

我局于2024年8日、9日、19日、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7月18日至8月4日期间,VOCs在线监测系统中挥发性有机物分钟数据多次从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限值骤降至0.1mg/m3左右。数据骤降的时间段均有人员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操作,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8月8日、9日、20日、9月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4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4年8月8日、9日、19日、20日、23日、26日调查询问笔录共10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4.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授权委托及受托人身份情况;

5.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5份,刻录光盘5份,证明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6.排污许可证部分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排污许可管理类别焚烧炉总排放口(DA010)有组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挥发性有机物自行监测要求等情况;

7.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主验收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VOCs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情况;

8.关于DA010焚烧炉排放口VOCs在线数据间歇性超标的说明1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6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八项:“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篡改监测数据,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4〕23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2024年9月23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1.2024年7月16日,发现DA010焚烧炉排放口VOCs在线数据持续偏高、间歇性超标,公司涉及V0C的相关车间2024年7月17日8:00已做出了全面停产处理,但全面停产之后,发现V0Cs在线数据仍然超标一直找不到原因。事后分析是公司原料储罐、高浓度污水池等均接入焚烧炉和持续高温天气影响导致停产期间在线数据间歇性超标。公司环保负责人在主导实施本次违法行为期间,公司涉及VOC的相关车间一直处于全面停产状态。2.停产期间多次对焚烧炉进行全面检修,8月4日恢复正常运行,VOCs在线数据稳定达标排放。公司一直持续停产找超标原因,主观上不希望违法行为持续下去,且主动积极整改。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规定本次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3.近年来我司一直面临着销售市场内卷、不景气,资金周转压力过大,资金回收困难,员工工资成本增加,社会保险金额逐年增高,公司经营正处于长期亏损状态。同时自2021年以来公司积极响应开发区企业产业升级转型提议,目前转型升级项目正处于建设的关键期,资金周转压力更是雪上加霜。4.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文件精神,对我公司从轻处罚。

我局认为:1.你公司7月18日至8月4日违法行为期间焚烧炉未停止运行,公司原料储罐、污水池等产生的废气均接入焚烧炉,仍有大气污染物排放。且你公司篡改在线监测数据行为发生在停产检修期间,故公司停产不影响本案定性。2.你公司停产检修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数据稳定达标,而是故意通过操作在线监测设备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正常开展,也未主动消除或减轻篡改在线监测数据导致的危害后果,不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3.拟处罚金额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相关裁量因子进行裁定,企业资金困难未纳入裁量基准。4.《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皖环发〔2020〕20号)自2024年6月15日起废止,《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规定制定,同时废止,本案不适用《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综上,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不予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维持拟处罚决定。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规定根据《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违法行为表现形式(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分值2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天以上)分值15%,其余裁量因素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0+(1000000-200000)×35%=480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48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