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仕佰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591435099J,法定代表人:唐松银,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化工园区。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101车间东侧的液体聚氯化铝生产线正在生产,该条生产线铝灰投料料仓的粉尘收集管道与反应釜连接的管道断开,断开后没有与喷淋塔相连接,经查询你公司视频监控,显示上述管道断开时间为2024年7月3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松银、101车间主任尚东太、环保专员王蕊的身份;
2.2027年7月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和2024年7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0份,证明你公司现场正在生产东侧的液体聚氯化铝生产线粉尘收集管道与反应釜连接的管道断开,断开后没有与喷淋塔相连接;
3.你公司年产20万吨净水材料循环联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章节复印件、审批意见复印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生产项目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4.你公司部分铝灰利用数量记录单复印件,证明你公司7月生产情况;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6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4〕15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
你公司听证称:“生产时投料口产生水汽和颗粒物,长时间堆积,导致管道堵塞,吸风力变小,回流到投料口,检修工人维修时断开,车间顶风一直开启,大部分颗粒物可以吸入到水喷淋塔喷淋处理。检修工人疏忽,未及时恢复管道。执法检查后第二天已复原管道。提供了7月3日管道照片、顶部吸风的照片和7月18日重新连接管道的照片。申请从轻处罚。”
我局认为:结合现场检查,车间并未做到全封闭,污染物扩散到外环境。不采纳你公司的申辩意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之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后计算的罚款金额为27.2万元(违法行为表现形式为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0%,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天以上,不足15天9%,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红线外0%,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0%,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万+(100万-20万)×9%=27.2万)。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安徽仕佰化工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272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803室,联系方式:0566-2046372)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