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贵)罚〔2024〕12号(安徽博崎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贵池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09-20 14:35  点击次数:

安徽博崎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MA8QJ34Y0Y,法定代表人胡伟,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非金属矿集中加工园区。

我局于2024718日和7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718,你公司在池州灵芝化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北侧空地上露天堆放有2堆占地面积共计49平方米的砂土,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胡伟的身份;

220247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公司租赁池州灵芝化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池州高新区牌楼路的1号厂房西端的部分厂房基本情况;

3202471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公司在池州灵芝化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北侧空地上露天堆放有2堆共计占地49平方米的砂土,未采取严密围挡和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相关情况;

42024718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7份,证明公司在池州灵芝化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北侧空地上露天堆放有2堆共计占地49平方米的砂土,未采取严密围挡和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相关情况;

5、厂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租赁池州灵芝化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池州高新区牌楼路的1号厂房西端的部分厂房基本情况;

620248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3份,证明公司前期环境问题整改相关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生态环境部门送达文书的地址适用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911日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贵)罚告〔202413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时间内,我局未收到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的任何材料,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按照沪苏浙皖三省一市生态环境厅(局)及司法厅(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文件要求,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计算案件总分值为0%,故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万元+10万元-1万元)×0%=1万元。计算后的处罚金额为1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处以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

   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

   号:20000173366910300000106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