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不罚〔2024〕2号(安徽双辉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04-28 11:27  点击次数:

安徽双辉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711342186,法定代表人李辉猛,地址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工业园。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并委托安徽驰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进行执法监测,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DA001号排放口氮氧化物三次检测排放浓度分别为219mg/m³、195mg/m³和234mg/m³,平均排放浓度为216mg/m³,超过排放标准0.08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3年11月27日、2024年1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安徽驰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AHCH20230656)1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4.2024年1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章节复印件、环评批复复印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部分章节复印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环保相关手续履行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情况。

6.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文书的地址确认情况。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我局于2024419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东)不罚告〔2024〕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但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之规定,你(单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