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蓉城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6499942XH,法定代表人吴正公,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分姚村。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1月12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废水排放口总氮设备进行超标核查,发现你公司1月11日日均值为15.213mg/L,日均值超标0.01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主体及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的身份;
2. 2024年1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2024年1月11日废水出口排放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总氮日均值浓度历史记录及当时生产情况;
3. 2024年1月12日现场照片证据10张,证明2024年1月11日废水排放口总氮超标的情况及2024年1月8日在线运维情况;
4.2024年1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4年1月11日废水排放口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总氮日均值浓度历史记录及当时生产状况;
5.《青阳县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环境报告影响表》批复复印件1份,废水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复印件1份,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废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水污染物种类、历史浓度记录的情况和污水排放标准情况;
6.2024年2月19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已于2024年1月12日总氮排放达标的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青阳县蓉城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受送达人的情况;
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皖池环(青)不罚告〔2024〕1号)告知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时间内,我局未收到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的任何材料,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文件精神,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环境违法,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依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第七条,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要求你公司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工作。我局将对你公司加强监管,如有发现超标情况,将依法依规查处。
你公司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