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罚〔2023〕17号(池州中科裕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3-11-06 16:34  点击次数:

池州中科裕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WLY7E6W,法定代表人:陆锦,地址:安徽省池州市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大道西段南侧。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7月11、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你公司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陆锦、总务部经理杨俊、副总程晓冬、该电泳车间班长舒玉兵的身份;

2.2023年7月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你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3年7月11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你公司项目电泳车间烘干箱作业时有机废气未能有效收集,通过开启的窗户排放至外环境,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水喷淋的喷淋泵未开启的情况;

4.2023年7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电泳车间烘干箱作业时有机废气未能有效收集,通过开启的窗户排放至外环境,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水喷淋的喷淋泵未开启的情况;

5.2023年7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对你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

6.2023年7月12日现场照片证据6张,证明你公司项目电泳车间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排放废水情况、现场执法人员取样情况和电泳槽作业情况;

7.2023年7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项目电泳车间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排放废水情况、现场执法人员取样情况和电泳槽作业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安装和验收等情况;

8.2023年7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将《安徽省池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报告》(编号:GZF12-23017)送达至池州中科裕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并由你公司副总程晓冬现场签收;

9.《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生态环境部门送达文书的地址情况;

10.《池州中科裕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空调压缩机及配件池州生产基地项目》环评报告表(节选)、环评批复及三同时验收一期(节选)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11.《安徽省池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报告》(编号:GZF12-23017)一份,证明你公司电泳车间废水采样监测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项违法行为:你公司烘干箱产生的有机废气未能有效收集,通过开启的窗户排放至外环境,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水喷淋的喷淋泵未开启;电泳工序生产时,电泳槽未设置集气罩。

违反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之规定。

依照《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6-3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10万元。

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计算后的处罚金额为8万元。

第一项违法行为罚款为8万元。

项违法行为:公司废水处理设施的双氧水箱和碱液箱无液体,检查时废水处理设施正在向外排出水污染物,取样监测结果中pH值为9.2超过排放标准。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为25万元。

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计算后的处罚金额为15万元。

第二项违法行为罚款为15万元。

项违法行为:你公司取得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要求对电泳工序废气进行处理,你公司环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要求在电泳槽设置集气罩,将电泳槽挥发有机废气收集至烘干工序,同步进行处理,你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表验收结论证明你公司已落实相关措施,实际并未在电泳槽设置集气罩将电泳工序产生废气收集处理。

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之规定。

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

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2-2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计算罚款金额为37万元。

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计算后的处罚金额为27万元。

第三项违法行为罚款为27万元。

我局于2023年9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3〕16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应你单位申请,我局于9月28日公开召开了听证会。

你单位听证提出陈述申辩称:“第一项行政处罚:中科公司电泳工序原辅料VOCs质量比低于10%,依法可不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措施,可不安装末端治理设施,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系首次违法且当场改正,符合轻微违法免罚情形。中科公司电泳漆液在密闭的原料仓库配制后使用,原料为电泳漆,辅料为纯水,比例为1:2。中科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上海华测对电泳工序原辅料电泳漆液VOCs含量(质量比)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电泳工序使用的原辅料VOCs含量(质量比)为1.18%,远低于10%。根据安庆禾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中科公司电泳工序在未启用集气罩的情况下车间无组织废气能够稳定达标排放。根据《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规定:“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含量(质量比)低于10%的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措施”,中科公司电泳工序依法可以不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措施,可以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

中科公司电泳车间没有打磨等产生颗粒物的生产工序,根据中科公司环评文件及环评批复,颗粒物也不是中科公司大气污染物控制项目。因此,中科公司电泳工序喷淋泵设施并非必要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喷淋泵未开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中科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系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第八条“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皖环函〔2021〕957号)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 《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要求,使用的原辅材料VOCs 含量 (质量比) 低于 10%的工序,可不要求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措施”的规定,撤消了合肥市生态环境局相同的行政处罚。

关于第二项行政处罚:双氧水箱和碱液箱并非环评文件要求的必备的污染防治设施,中科公司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中科公司电泳工序无酸洗工艺,产生的废水呈碱性,而双氧水箱用于芬顿反应需要在酸性条件下进行、碱液箱也是用于中和酸性废水才使用。中科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是成套购买的设备,最初建设项目设计时考虑后续可能会增加酸洗工艺,预留了双氧水箱和碱液箱。中科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环评批复未要求中科公司污水处理站安装双氧水箱和碱液箱。因此,上述设备系企业自愿安装的污水处理设施,并非国家规定和环评文件要求的必备的污染防治设施,现场检查时双氧水箱和碱液箱未开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另外,贵局检测结果显示中科公司电泳车间排口废水PH值为9.2(碱性),与双氧水箱、碱液箱内无液体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根据《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 91.1-2019)》,PH值检测应当在企业总排口取样,池州市生态监测中心根据车间排口水样出具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中科公司超标排放废水的依据。即使中科公司存在超标排放行为,其超标排放的污染物系常规污染物,是首次被发现且其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并立即整改达标排放,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规定,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关于第三项行政处罚:中科公司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并无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且积极整改、消除环境影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严惩弄虚作假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22〕25号)》规定,建设项目自主验收过程中,仅需要对“项目主要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并非所有的项目变动都需要分析、说明。中科公司电泳工序原辅料VOCs含量(质量比)低于10%,依法可以不采取无组织排放收集措施、可以不要求建设末端治理设施。此类项目变动是否属于必须进行分析说明的“项目主要变动”,目前的法律法规均未作明确规定,认定中科公司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依据不足。中科公司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委托专业环保机构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资料,后又邀请了环保领域的总工程师、工程师等技术专家,对验收过程中的技术、法律、政策问题进行论证。中科公司基于专业服务机构、环保领域专家的意见,出具了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其主观上并无弄虚作假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科公司系初次违法,实际投产不足一个月,造成的环境危害也十分轻微,并及时完成整改,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虽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弄虚作假是严厉打击的范围,但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执法实践中也有案例,生态环境部门针对类似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我局认为:“1.第一项违法行为:依据《池州中科裕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空调压缩机及配件池州生产基地项目》环评报告表,你公司应配套建设废气处理设施水喷淋装置,电泳槽设置集气罩,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而你公司未落实环评要求,违法事实清楚,第一项违法行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未采纳;2.第二项违法行为:废水处理设施的双氧水箱和碱液箱是你公司水污染防治设施必要组成部分,你公司第二项违法行为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我局未采纳;3.第三项违法行为:与第一项违法行为存在延伸牵连关系,我局采纳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对第三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单位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职工学习环保法律法规,自觉守法,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决定:

池州中科裕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对第二项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对第三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803室,联系方式:0566-2046372)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