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香隅分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070946774H,负责人汪北顺,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化工园。
我局于2025年12月28日、30日、31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生产废水未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循环使用不外排,废水通过沉淀池孔洞-水沟-围墙孔洞排放至围墙外无防渗措施水塘。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香隅分站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负责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授权委托及受托人身份情况。
3.2025年12月28日、2026年1月1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12月30日、31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5.现场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7份、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证明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6.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香隅分站年产3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年产3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复印件1份、年产3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环评手续及环评中对废水防治措施要求情况。
7.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资料汇编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香隅分站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及人员分工情况。
8.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排污许可相关情况。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1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节选复印件1份,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情况和采样人员信息情况。
11.检测报告(编号JD2025045)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检测结果及送达情况。
12.整改报告1份,证明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香隅分站违法行为改正情况。
13.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14.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手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无人机操作资格。
15.关于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香隅分站有关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公司环境行政处罚、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影响情况。
16.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香隅分站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组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损害赔偿缴款书各1份,证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行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6〕4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6年2月4日,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为:1.积极采取整改措施;2.强化后续环保管理工作;3.非主观故意,企业困难;4.承诺承担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依规从轻或减免处罚。
我局认为:鉴于你(单位)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强化后续环保管理工作,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意见1、2、4予以采纳。你(单位)提及的违法行为“非主观故意”,经查,通过预先存在的孔洞排放未经处理的强碱性生产废水,且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该行为违反环评批复中“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的要求,现场使用木板进行遮挡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此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企业经营困难和社会贡献非法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意见3不予采纳。经评估,东至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香隅分站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造成环境损害事实成立,造成的地表水环境损害及评估费用共计18451元,其中地表水环境损害费用为12451元,评估费为6000元。2026年3月25日,你(单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违法表现形式(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等方式逃避监管)分值2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天以上)分值15%,其余裁量因素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0000+(1000000-100000)×35%=415000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20%,即减少(1000000-100000)×20%=180000元,最终罚款金额=415000-180000=235000元。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235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