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梓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8PQ5JB0J,法定代表人王益祥,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工业集中区。
我局于2025年10月14日至1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1)你公司龙仓至破碎机段6条运输皮带、原料仓卸料口至磨机段8条运输皮带未密闭,均化仓向磨粉机皮带输送物料下料口处和车间内南侧的顶部未封闭完全,存在积尘现象;
(2)你公司已通过的年产100万吨精品新材料生产(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监测报告表及意见中记载“实际建设原料装卸粉尘、破碎粉尘、筛分粉尘、磨粉粉尘、罐车装车粉尘、成品包装粉尘共用DA001排气筒。”,你公司现场实际建设的卸料粉尘、龙仓、原料仓和破碎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经除尘器处理后经合并由DA001排放口排放,磨粉机磨粉工序、成品灌装工序、成品仓、均化仓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粉尘经对应的除尘器处理后于车间内排放,未连接至DA001的废气排放口的管道。你公司现场实际建设内容与已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内容不相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梓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王益祥的身份;
2.2025年10月14日至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5年10月14日至15日现场照片证据14张,证明你公司年产100万吨精品新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正在生产,生产设备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
4.被询问人杨春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询问人杨春辉的授权委托及身份情况;
5.被询问人金法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询问人金法根的授权委托及身份情况;
6.2025年10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年产100万吨精品新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与验收监测报告不一致,不符合环评要求且你公司对此知情;
7.安徽梓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精品新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环评(节选)及批复复印件、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技术评审意见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环保设备发货清单及合格证、安徽梓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平面图,证明你公司相关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情况;
9.2025年11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整改情况;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计算后的处罚金额为6.68万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26%,其他各项因子均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20-2)×26%=6.68万元);你公司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2-3“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计算后的处罚金额为41.6万元(弄虚作假涉及的污染物种类为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6%,违法行为结果为验收通过7%,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14%,其他各项因子均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100-20)×27%=41.6万元)。两项违法行为合计拟处罚款人民币48.28万元。
我局于2025年11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5〕14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11月21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12月19日举行听证会。
你公司提出4项陈述申辩意见:
1.你公司不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第二项违法事实不成立;
2.你公司首次违法,积极整改,本次听证会前违法行为已整改完成,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第一、二项违法行为存在竞合,应当合并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4.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愿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不能免罚,也应当从轻处罚。
我局研究认为:
1.你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验收会以你公司名义组织,你公司派员参加并签字,验收报告最终以你公司名义对外发布,故你公司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你公司在验收期间,明知环保设施实际建设情况与环评要求不符合,验收报告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但为了尽快通过验收并投入生产,未采取任何纠正措施,放任存在不实内容的验收报告通过并对外发布。以上事实表明你公司主观上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弄虚作假的故意,对你公司第一项意见不予采纳。
2.你公司虽为首次违法,并积极整改,但违法事项不属于现行的各级“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中规定的符合轻微违法不予处罚的事项,且在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恶性,与不予处罚清单已列情形不具有同等的“轻微性”,故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对你公司第二项意见不予采纳。
3.本案所列两项违法行为的违法性质、构成要件及所涉法律条文均不相同,分别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竞合关系,根据“一事一罚”的原则,应当分别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罚,对你公司第三项意见不予采纳。
4.你公司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危害后果,并于2026年1月27日足额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履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对你公司第四项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同意在原裁量金额的基础上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20%,即对你公司第一项违法行为处罚款3.08万元,第二项违法行为处罚款25.6万元,两项行为合计处罚款28.68万元。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安徽梓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捌佰元(¥2868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803室,联系方式:0566-2046372)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