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红:
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对重型车路查路检时,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作为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的车头号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为江淮牌FC4251P12K7E33S)挂车号码为******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品牌型号为梁宇牌SYF9400ZH)的重型车,后处理装置温度传感器存在螺母垫高情况,垫高高度约6厘米。温度传感器属于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组成部分,螺母垫高影响温度信号接收,使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造成尿素液无法正常喷射,以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导致车辆排放尾气中的氮氧化物无法正常处理。该重型车温度传感器螺母垫高行为符合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情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新辉运输有限公司营业资格,证明刘东红、刘东亮的身份。
2、2025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025年10月29日现场照片证据1张,证明车头号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为江淮牌FC4251P12K7E33S)挂车号码为******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品牌型号为梁宇牌SYF9400ZH)的重型车,后处理装置温度传感器存在螺母垫高情况,垫高高度约6厘米。
3、2025年10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10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11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重型车后处理装置温度传感器存在螺母垫高情况及该车辆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驾驶员刘东红本人。
4、2025年11月25日复查笔录1份,证明刘东红已拆除*******重型货车后处理装置温度传感器的垫高螺母。
5、《货车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刘东红所有的*******车辆与新辉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以及该车辆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驾驶员刘东红本人的事实。
6、刘东红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东红的驾驶车辆的相关资质。
7、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的登记基本信息。
8、《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1份,证明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16日直接送达《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贵)罚告〔2025〕27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5日内,我局未收到你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任何材料,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人民币0.5万元(¥5000 .00)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 账号:200001733669103000001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杰 电话:0566-2099274
地 址:池州高新区管委会 邮政编码:247100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