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尧盛非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UN90WXA,法定代表人刘尧,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工业集中区。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8月2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根据你公司上传至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的在线监测数据,你公司在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0日期间,竖窑烟气排放口(DA001)二氧化硫排放量为4.47612吨,超过排污许可证年排放限值(4.453吨/年),截止2025年8月25日,二氧化硫累计排放量达6.39332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企业主体、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以及授权委托情况;
2. 2025年8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二氧化硫超标情况;
3. 2025年8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公司二氧化硫超标情况、2025年生产情况以及在线监测设备等运行情况;
4.2025年8月25日现场照片证据1张,证明现场对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检查;
5.你公司《年产6万吨高活性精细氧化钙、11万吨氢氧化钙和3万吨脱硫专用钙生产项目》环评批复、环评文件部分、项目验收、排污许可证部分等复印件、2024年和2025年池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公司项目环保手续履行情况以及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排放总量;
6.你公司2025年生产台账复印件、烟气连续监测系统验收资料部分复印件、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复印件,近期巡检、校准记录复印件,2025年一、二、三季度的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上传至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的在线监测数据等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在企业生产排放期间正常运行,上传至系统的数据为有效数据以及数据超总量的情况。
7.2025年9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1张、生产台账复印件、2025年3月30日超总量时小时风量数据等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已按责令改正要求整改以及小时风量数据。
8.关于池州尧盛非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及投诉情况的说明,证明你公司行政处罚和环境投诉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2025年11月6日,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青)罚告〔2025〕19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肆拾万元(¥400000.00)罚款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5年11月7日,你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11月24日召开听证会,你公司提出的听证意见如下:
1、认为告知书中引用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1,存在根本性的适用错误,直接导致拟处罚金额严重失当。《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1的标题明确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其裁量因子为“超标程度”、“超标污染物数目”等,均是针对排放浓度或排放速率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设定。而本案的违法事实是“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年许可排放量限值”,这属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范的“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其认定基础是“总量控制”制度,而非“浓度超标”。贵局直接套用针对“浓度超标”的裁量规则来对“总量超标”行为进行裁量,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不当。2、认为《裁量规则》表6-1主要适用于浓度超标问题,并不能完全适用超总量行为的处罚,其中“小时排气流量”因子不妥,因污染物排放总量已由浓度与流量乘积构成,对超总量行为处罚本身已内含了对流量的法律评价。若再考量此因子,将构成重复评价。3、认为因当初环评是以《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计算年排污总量,而石灰窑作为传统产业,在实践中工业废气收集量不可能达到99%,只能达到85%左右。当事人在知悉排放总量超标后,已全力控制,4月之后的生产排放是处于持续整改和接受调查的状态。不应简单将全年8个多月的累计总量等同于持续恶意的违法时长。4、认为已积极整改,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根据听证笔录、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对你公司提出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一、采纳意见2、4,理由如下:
因为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实由浓度与流量乘积构成,对超总量行为处罚本身已内含了对流量的法律评价,同意不采纳该裁量因子。
你公司积极整改,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意从轻处罚。
二、不予采纳意见1,理由如下: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1的适用细则里,明确该表可以适用总量超标违法行为。
三、不予采纳意见3,理由如下:
4月之后的排放仍处于超总量排放状态,期间排放污染物应当计入超标排放量中。
在案件审核中发现,存在裁量适用错误,你公司排污许可证核定该公司二氧化硫年排放限值为4.453吨,截至2025年8月25日,你企业二氧化硫实际累计排放量已达6.39332吨,超出许可限值43.6%。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6-1,该超标幅度应归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档,对应分值为0,事先告知书中选用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档,取值4%,对该裁量取值进行修正。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纠正后裁量分值为10%(超标污染物数目1个,分值取值0%;超标污染物种类,取值0%;超标程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取值0%。排放区域为二类功能区中的工业区,取值0%;大气超标排放时期为一般期间,取值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3次,取值1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为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取值0%)经计算罚款金额为20+(100-20)*10%=28万元。
再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减少罚款人民币8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青阳县政府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2000014820161030000004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