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2TAM4R8M,法定代表人赵玲,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秋浦东路37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7月29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安徽省非现场监管平台交办的问题线索,在国发平台上查询到石台县污水厂2025年7月22日排放的氨氮日均值为6.875Mg/L,2025年7月23日排放的氨氮日均值为6.114Mg/L,均超过了排放限值5Mg/L。执法人员随即赶往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负责运行和维护的池州市石台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石台县污水处理厂)在2025年7月23日排放的氨氮日均值为6.114Mg/L,超标0.223倍,该行为危害了水环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运维公司的基本信息;
2.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接受调查询问人员的基本信息;
3.2025年7月2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建设内容,环评文件和排污许可手续办理情况,排放口(编号DA001)氨氮日均值浓度超标排放的事实,以及该公司采取的应急措施;
4.2025年7月29日、30日,8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自动监控系统于2025年7月22日存在故障,于7月23日凌晨完成修复。证明石台县污水处理厂设计的进水水质要求COD300Mg/L,氨氮30Mg/L,超标时段进口水质符合实际要求。证明了本次超标产生的原因;
5.2025年7月29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6份,证明进口和排放口氨氮小时浓度自2025年7月17日至7月24日的变化情况,以及排放口流量情况.证明了进口氨氮浓度和排放口氨氮浓度的关联性;
6.池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关于对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石台县污水处理厂)污染源自动机监测数据超标问题实行交办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了案件来源;
7.国发平台截图1份,证明了进口氨氮浓度和排放口氨氮浓度的关联性;
8.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石台县污水处理厂“7.22、23”出水NH3-N超标有关情况的报告》1份、石台县污水处理厂纯碱投加记录表复印件、葡萄糖投放记录表复印件、醋酸钠投放记录表复印件、二次提升泵运行记录表复印件,证明了超标事件发生以后,涉案公司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
9.安徽净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石台污水处理厂出口氨氮报告》复印件、《关于石台污水处理厂出口氨氮设备每日标液核查情况说明》复印件、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复印件,证明了排放口氨氮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及维修的情况;
10.《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维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净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的运维关系;
11.石台县污水处理厂污水进口及排口废水自动监测系统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中溯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结果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了石台县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系统已通过验收,相关设备已进行了量值溯源和设备比对。
12.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分章节、审批文件复印件,证明了违法主体的生产工艺、产生的污染物情况以及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等相关信息。证明了石台县设计进水水质氨氮不高于30Mg/L的事实;
13.石台县聚兴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了该公司各项污染物的排放浓度限值,排放口受纳水体情况;
14.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污水处理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污水处理厂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响应措施;
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皖池环(石)罚告〔2025〕18号)告知你公司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签收该文书,2025年10月20日企业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1月12日召开听证会,认可你公司提出的及时整改的事实,但不满足免罚条件,对于不予处罚的申请不予采纳,主要意见如下:
1.你公司提出的“及时改正并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增大投药量、增强风机频率、加速污泥回流等工艺调整,使出口氨氮于2025年7月23日16:00恢复正常,出水数据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符合事实,可以采纳,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2.经调阅你公司2025年7月17日至28日的氨氮进口浓度发现,日均值均未超过设计标准。且你公司本年度因超标排污行为,被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皖池环(石)不罚告〔2025〕1号的决定,本次非首次违法。事发后你公司积极履行了生态损害赔偿义务,已按照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3.2025年7月23日,石台县生态环境分局安排监测人员对当事人厂区上游排水企业单位进行排查,对4家产排水单位进行取样,石台县城镇污水管网进入石台县污水处理厂污水浓度以石台县污水处理厂进口站房在线数据为准。
4.你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补充提交《石台县污水处理厂“7.22、23”出水NH3-N超标事件的情况说明》对石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内容、污水处理工艺、设计进出水水质、外部废水排放情况、超标废水对污水处理厂的冲击影响以及石台县污水处理厂事件应对与处置情况进行说明,经专家分析论证认为:进水超标是造成本次短期排水超标的根本原因。经执法机构对《石台县污水处理厂“7.22、23”出水NH3-N超标事件的情况说明》进行复核,2025年7月23日排查监测取样结果以及石台县污水处理厂进口在线站房监测数据表明有超标废水进入石台县污水处理厂;你公司及时发现进水水质异常并采取应对措施;你公司已向县住建部门报告建设应急池的情况,但暂未建设;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分析结论具有合理性。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7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因子具体情况如下:1.超标污染物数目1个,分值0%;2.超标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分值为4%;3.超标程度为不足排放标准的50%,分值为0%;4.日排放量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分值0%;5.排放去向Ⅲ类水体,分值为6%;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2次,分值为3%;7.未发现你公司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分值为0%;案件总分值为13%,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0+(1000000-200000)×13%=304000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规定,当事人在超标行为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环境危害后果且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对该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后罚款数额为:304000-(1000000-200000)×20%=160000元,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按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