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罚〔2025〕15号(章胡贤驰)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5-09-26 10:41  点击次数:

章胡贤驰:

性别2003324日出生,族,公民身份号码3417212003********住址**省**县**镇**中心学校宿舍**号

我局于2025年4月28日、5月9日、5月20日、5月21日、6月3日、6月20日对安徽金鹏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安徽金鹏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2024年10月24日、12月19日对安徽金鹏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CODcr、氨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分别进行月度比对监测,并于10月31日、12月31日分别出具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报告编号:AH2024100229、AH2024120206),两份报告中检测数据数量、原始记录表中数据数量与现场在线自动监测仪数据数量不相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金鹏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安徽金鹏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水污染源在监测系统验收报告(节选)复印件各1份,环评批复及验收(节选)复印件2份。证明安徽金鹏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环保有关手续情况;

3.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检验检测资质、检测能力范围及授权签字人情况;

4.2025年4月28日、6月3日、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5年5月9日、20日、21日、6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共6份,证明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8份,证明授权委托及受托人身份情况;

7.现场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5份,证明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对安徽金鹏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开展比对监测及2024年10月24日CODcr水质自动分析仪(型号DH310C1)、2024年12月19日氨氮情况水质自动分析仪(型号DH311N1)数据和设备型号情况;

8.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法人授权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授权及人员身份信息情况;

9.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检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3份,证明采样人员上岗资格情况;

10.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体系主要岗位任命/授权书,证明相关人员任命及授权情况;

11.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检测项目报价单、关于废水比对检测费用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鹏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关系及环保检测费用情况;

12.东至东华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污水纳管作业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比对期间排水情况;

13.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印件各2份,证明报告中检测数据数量、原始记录表记录数据数量和结果评定情况;

14.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十项、第十二项:“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篡改监测数据。

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5〕13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7月14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主要内容为:一、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按照主客观相适用原则处理本案属于错误;二、执法机关机械的引用部门规章、没有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对比对的“数据有效性处理规则”所进行得选择性取舍是导致本案错误的关键原因;三、本案不符合篡改监测数据构成要件,从管辖和事实认定上均错误;四、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存在篡改监测数据;五、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积极有效开展整顿;六、当前稳大局、稳民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可不进行处罚。2025年8月11日提交关于听证意见的重点陈述,主要内容为: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对我公司的违法行为认定错误;二、出具的AH2024100229、AH2024120206两份检测报告均未加盖CMA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给予行政处罚。请求不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

我局认为:对听证会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一、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一,理由如下:

1.不予采纳。你(单位)取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英文缩写CMA,证书编号:241212051201),批准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含COD、氨氮等环境检测项目,相关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和专业知识,与金鹏公司签定了废水比对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并为金鹏公司出具了具有社会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此外,通过案件调查得知,当事人明知如实记录在线自动监测仪数据会导致比对检测报告结果不合格;

2.不予采纳。国测公司与金鹏公司签定的比对合同为民事合同,系约定双方民事关系协议,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更不能免除相应的行政责任;

3.不予采纳。国测公司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和专业知识,并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比对监测活动,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具有证明被测设备是否符合要求,是企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判定在线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的重要证明文件依据,是企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线设备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判定的重要手段。

二、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二,理由如下:

(一)1.不予采纳。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第10章10.2.3.2 运行比对监测要求:“比对监测应及时正确地做好原始记录,并及时正确地粘贴样品标签,以免混淆。”,原始记录是检验检测活动的直接凭证,其质量直接影响报告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原始记录需满足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溯源性等核心要求,国测公司未真实完整记录原始数据,取舍数据直接导致检测报告失真;

2-3.不予采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内容系篡改监测数据情形,国测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符合相关情形,故而判定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最终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非所述“同时触犯两个法条”“一事不二罚”等情况。

(二)不予采纳。开展比对监测活动就是对水质自动分析仪与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分别对相同的水样进行分析,两者测量结果组成一个测定数据对,至少获得3个测定数据对。依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 4.4记录控制要求:“应建立适合本机构质量体系要求的记录程序,对所有质量活动和监测过程的技术活动及时记录,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性、充分性和可追溯性,为监测过程提供客观证据。”和《数据的统计处理和解释正态样本离群值的判断和处理》GB/T4883 5.3备案:“被剔除或修正的观测值及其理由应予记录,以备查询”,你(单位)应对所有原始数据进行记录,通过公司“三级审核制度”后,对剔除或修正予以说明,才能保障检验检测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准确性,而不应由采样人员对原始数据直接剔除不记录。

三、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三,理由如下:

1.不予采纳。比对监测属于环境监测的一部分。比对监测是指采用参比(标准)方法,与自动监测法在企业正常生产工况下实施同步采样分析,验证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结果准确性的监测行为,是判断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依据。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因此,比对监测原始记录所记载的数据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所指“环境监测数据”。你(单位)在我局管辖范围内开展比对监测活动是受企业委托为其开展的自行监测行为,属于环境监测的范畴,属于我局管辖;

2.不予采纳。2024年10月24日开展的比对活动,企业COD设备中共存在5组数据,其中1、3、5组不合格,2、4两组合格,原始记录及报告中只体现第1组不合格数据,和第2、4组合格数据;2024年12月19日开展的比对活动,企业氨氮设备中共存在4组数据,其中第1、3组不合格,第2、4组合格,报告中只体现第3组不合格数据和第2、4两组合格数据,上述活动中均存在选择性记录数据行为。同时,根据案件调查,2024年10月24日、12月19日比对监测如真实、完整记录相关数据会直接导致比对结果不合格,你(单位)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结论为合格,已导致结果失真。对照“篡改监测数据”构成要件,当事人有未如实、完整记录全部原始数据并备注异常值及原因的行为,进而导致监测数据(包括原始记录表和比对监测报告)出现失真的结果,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四、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四,理由如下:

1.不予采纳。你(单位)受金鹏公司委托,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 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开展比对活动属于企业自行监测行为,属于环境监测的范畴。

2.不予采纳。根据省生态环境厅要求,企业水污染在线监测系统每年均会开展量值溯源活动,即计量工作。计量主要针对设备的计量特性(如精度、误差),通过调整设备使其符合标准,针对的是仪器本身是否准确(量值溯源),对于计量检定校准合格的,出具《计量检定证书》或《计量校准证书》。比对监测是对数据结果的对比,不直接调整设备,而是通过结果偏差判断数据有效性或系统状态,针对的是数据结果是否可用(有效性验证),对于比对结果出具相应的《比对监测报告》。从你(单位)开展比对监测的过程及结果(出具的报告类型)来看,其明显属于环境监测的范畴,不属于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另外,你(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范围主要为环境检测和公共卫生,并不具有计量检定的相关资质。

3.不予采纳。你(单位)取得相应资质能力,并接受金鹏公司委托开展废水比对监测活动,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和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监测机构。”的规定,你(单位)比对监测行为属于环境监测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三条第四项:“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活动中涉及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四)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或者委托开展的自行监测;”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陈述申辩所指“质控样”即标准样品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要求进行比对监测的行为属于环境监测行为。

五、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五,理由如下:

我局发现你(单位)存在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后向你(单位)作出行政命令,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国测公司拒不改正的后果,你(单位)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既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认同环境违法行为属实的表现。

六、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六,理由如下:

对照目前已经出台的相关免罚政策文件,本案并不符合免罚情形。同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严格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2025年8月11日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一、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一,理由如下:

(一)不予采纳。通过案件调查得知,当事人明知如实记录在线自动监测仪数据会导致比对监测报告结果不合格。当事人未如实、完整在原始记录表中记录比对监测数据,进而导致比对监测报告失真。本案事实认定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十项、第十二项构成要件。

(二)不予采纳。开展比对检测活动就是对安装的各类水质自动分析仪进行自动监测方法与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比对试验,两者测量结果组成一个测定数据对,至少获得3个测定数据对。依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 4.4记录控制要求:“应建立适合本机构质量体系要求的记录程序,对所有质量活动和监测过程的技术活动及时记录,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性、充分性和可追溯性,为监测过程提供客观证据。”和《数据的统计处理和解释正态样本离群值的判断和处理》GB/T4883 5.3备案:“被剔除或修正的观测值及其理由应予记录,以备查询”,你(单位)应对所有原始数据进行记录并备注异常值原因通过公司“三级审核制度”后,对剔除或修正予以说明,才能保障检验检测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准确性,而不应由采样人员对原始数据进行直接剔除不记录。

(三)3.1不予采纳。经复核,金鹏公司2024年10月24日在东至县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报备群报备国测公司2024年10月24日对废水在线设备进行比对,比对时间从2024年10月24日10:00开始预计18:00左右结束。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也标记2024年10月24日10:00至18:00校准。此外,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中图片显示拍照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15:41,均能证明14:49第五组数据为你(单位)比对数据。5组数据中1、3、5不合格,其他两组合格,原始记录及报告中只体现第1组不合格数据和第2、4组合格数据,存在选择性记录数据行为。

3.2不予采纳。开展比对检测活动就是对安装的各类水质自动分析仪进行自动监测方法与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比对试验,两者测量结果组成一个测定数据对,至少获得3个测定数据对。比对过程应尽可能保证比对样品均匀一致,实际水样比对试验结果应满足HJ355-2019表1要求。依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 4.4记录控制要求:“应建立适合本机构质量体系要求的记录程序,对所有质量活动和监测过程的技术活动及时记录,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性、充分性和可追溯性,为监测过程提供客观证据。”和《数据的统计处理和解释正态样本离群值的判断和处理》GB/T4883 5.3备案:“被剔除或修正的观测值及其理由应予记录,以备查询”,你(单位)应对所有原始数据进行记录,通过公司“三级审核制度”后,对剔除或修正予以说明,才能保障检验检测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准确性,而不应由采样人员对原始数据进行剔除不记录。

二、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二,理由如下:

你(单位)取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英文缩写CMA,证书编号:241212051201),批准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含COD、氨氮等环境检测项目,相关人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及专业知识,为金鹏公司出具了具有社会证明作用的检测报告,两份比对检测报告均采用实际水样数据和标准样品数据,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及公司公章,用于证明金鹏公司在线设备是否合格,具备社会证明作用,报告真实性、准确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

综上,我局决定不予采纳你(单位)相关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你作为采样人员,应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14 生态环境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裁量表,主观情况(故意)分值37%、其余裁量因素分值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100000-20000)×37%=49600。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元(¥496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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