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D9MBDM1M,法定代表人戴有余,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原206国道北侧。
我局于2025年3月11日、24日、25日、31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未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回用生产废水和初期雨水,三级沉淀池和初期雨水池墙体开设缺口,生产废水和初期雨水通过墙体缺口排入厂区东侧林地无防渗措施沟渠后排放至无防渗措施的坑内(低洼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东至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及受托人身份情况;
3.2025年3月11日、4月1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3月24日、25日、31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5.现场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1份、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份,证明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6.东至江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建东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新建东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复印件1份、新建东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节选复印件1份、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环保相关手续及废水污染物产生、排放要求情况;
7.池州南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节选复印件1份、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上岗操作证复印件2份,证明检测公司基本信息、资质及采样人员采样资格情况;
8.检测报告[(2025)南环(T)第(2503078)]、检测报告[(2025)南环(S)第(2503079)]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检测结果及送达情况;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10.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手合格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与无人机操作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5〕4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5月19日,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为: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公司表示接受,但当前行业经济不景气,企业面临诸多困难,难以承担41.5万元高额罚款。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已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愿意承担本次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综合考虑企业面临实际困难,依法依规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表明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经专家评估,你(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造成环境损害事实成立,环境损害及评估费用共17924 元,其中水环境损害费用为 11924元,损害评估费用为 6000 元。2025年6与17日,你(单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等方式逃避监管)分值2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天以上)分值15%、其余裁量因素分值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0000+(1000000-100000)×35%=415000。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建议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20%,故最终罚款金额为415000-(1000000-100000)×20%=235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235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