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罚〔2025〕2号(安徽恒升化工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5-03-20 10:32  点击次数:

安徽恒升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TURDT4F,法定代表人倪云飞,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经济开发区。

我局于2024年1112日、12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11月6日年产2000吨N,N-二甲基苯胺项目在生产,该项目配套建设的RTO排放口(DA001)非甲烷总烃日均排放浓度68.607mg/m3,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0.14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2.2024年11月12日、12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4年11月12日、12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共4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4.安徽恒升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授权委托及受托人身份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7.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7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情况;

8.安徽恒升化工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1份、年产4000吨邻氯苯腈、2000吨N,N-二甲基苯胺、2000吨2-氰基-4硝基苯胺、600吨四乙基米氏酮医药中间体及年产9000吨2-乙基己酸、2000吨邻羟基苯腈项目(二期)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排污许可及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情况;

9.安徽恒升化工有限公司烟气(VOCs)在线连续监测系统比对验收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RTO排放口(DA001)VOCs在线监控系统验收情况;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报告编号:AH2024100227)复印件1份,证明RTO排放口(DA001)VOCs在线监控安装、使用情况;

10.2024年11月6日RTO排放口(DA001)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VOCs在线监控系统小时数据、日数据各1份,证明VOCs在线监控数据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情况;

11.安徽恒升化工有限公司压力容器运行检查记录复印件4份,证明11月5日、11月6日N,N-二甲基苯胺项目生产情况;

12.关于安徽恒升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

13.安徽省生态环境非现场监管平台交办单截图,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5〕2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5年1月13日,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为:当前国内化工行业经济不景气,企业经营困难,高额罚款属实难以承担。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已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完成整改,并愿意承担本次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表明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经专家评估,你(单位)造成环境损害事实成立,造成的大气环境损害及评估费用共计 15607 元,其中大气环境损害费用为 9607 元,评估费 6000 元。你(单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标准状态下的小时排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分值8%,其余裁量因素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0+(1000000-200000)×8%=264000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20%,即减少(1000000-200000)×20%=160000元,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故最终罚款金额为20万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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