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罚〔2025〕1号(孙*春)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5-01-22 09:40  点击次数:

孙*春

性别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921############,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迎宾巷12号。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对东至县香隅镇香泉村进行巡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在东至县香隅镇香泉村530国道北侧堆放砂石、瓜子片、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无人机对该物料堆场进行拍照,现场共有10处物料堆放区,从南至北对物料堆放区进行编号,编号分别为1#、2#、3#、4#、5#、6#、7#、8#、9#、10#,其中,8#、9#物料堆放区使用防尘网进行部分覆盖,4#、6#、7#、10#物料堆放区未采取密闭、围挡、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24年10月14日2024年12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及整改情况;

3.2024年10月1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4.2024年10月14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2份,证明露天贮存的砂石、瓜子片、石粉等物料部分堆放区未采取密闭、围挡、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6.关于孙长春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的说明,证明孙长春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

7.池州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裁量表19,证明行政处罚裁量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手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5〕1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裁量因素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000+(100000-10000)×0%=10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万元(¥1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