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8P3RKW3N,法定代表人梁辉,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路118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荣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4年11月11日、2024年11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调阅资料等情况;
3.2024年11月11日现场照片证据8张,证明该公司紫铜线材生产线清洗工序作业时,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且集气罩未放置在清洗池的加料口处,车间内部分窗户敞开;
4.2024年11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编号为DA002的清洗废气排放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2024年上半年的自行监测等情况;
5.被询问人徐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情况;
6.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安徽荣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高强高导电子级铜基新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部分章节复印件、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2024年11月安徽荣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工艺及生产质量记录表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第一项违法行为:紫铜线材生产线清洗工序作业时,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且集气罩未放置在清洗池的加料口处,车间内部分窗户敞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6-3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后计算的罚款金额为4.88万元(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16%,其余各项因子均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万+(20-2)×16%=4.88万)。
第二项违法行为:编号为DA002的清洗废气排放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2024年上半年的自行监测。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14通用裁量表,结合现场检查、询问情况及书证,裁量后计算的罚款金额为2万元(裁量起点为10%,其余各项因子累计之和为0%,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90%]×20万=2万)。
我局于2024年11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4〕26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
你公司陈述申辩称:请求不予行政处罚。1.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皖环发(2021)33号)的规定,“下列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其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开启活性炭吸附装置,来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动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紫铜生产线熔炼工序已经停止作业,清洗工序临近尾声,事后经了解是由于前一天清洗工序作业人员在清理车间环境卫生时,不慎将集气罩挪动移开,同时为了防止清洁时产生的水渍引起触电,关闭了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启动电源,致使检查当天,生产管理人员在看到熔炼工序停止作业后,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开启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启动电源,并非主观刻意不开启吸附装置。同时,清洗工序清洗池加料口尺寸为40cm*65cm,清洗池接近全封密闭状态,清洗池排放口有组织排放污染物为非甲烷总烃,排放标准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20mg/m,排放筒为15米情形下,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二级10kg/h。2024年1月,我公司组织项目环境竣工验收,清洗池排放口非甲烷总烃检测均值为6.1 mg/m,排放速率为0.026kg/h。数据结果显示,无论是排放浓度值还是排放速率均远低于执行标准,未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后果轻微。3.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开展自行监测,DA002排放口污染物非甲烷总烃排污许可证监测频次为半年1次,经与第三方检测单位核实自行监测方案落实情况,2024年上半年是由于第三方检测单位误将DA002 排放口当作DA003排放口,我公司已经在6月份发现并责令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整改,当时计划7月份进行数据补测,但由于荣益公司7-8月份受市场环境及财税返还政策影响,7一8月份未进行生产。9月份荣益公司开始正常生产,9月25日,荣益公司要求第三方检测单位完成DA002排放口非甲烷总烃检测(报告编号:QX231223111700108),检测数据合格。同时,2024年1月项目环境竣工验收时,已组织第三方检测单位对DA002 排放口非甲烷总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CHC2023-00707)。4.按时缴纳税费,并不断加大在池州的资产投入,为池州的经济建设作出贡献。2024年截止目前企业已完成产值17亿元,纳税1.5亿元,在池州市民营企业范围位居前列。荣益公司高度践行社会责任,持续助力池州市残疾人高质量就业,残疾人就业人数位居池州市全市第一,共聘用66名残疾员工,占总职工数的58%,企业已经成为池州市残疾人就业示范样板企业。
我局认为: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环境违法行为,其中第一项违法行为不符合《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皖环发(2021)33号)中“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的规定,现场检查时你公司虽已按照规定安装,但实际未正常使用,此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你公司对第二项“DA002排放口未开展2024年上半年的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证据材料:2024年1月项目环境竣工验收时,已组织第三方检测单位对 DA002 排放口非甲烷总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CHC2023-00707)。此项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二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相关规定,强化排污主体责任意识 ,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组织人员学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文件,严格按照自动监测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
你公司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赔偿磋商,签订赔偿磋商协议,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从轻处罚,罚款数额2万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安徽荣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对第二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803室,联系方式:0566-2046372)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