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罚〔2024〕3号(安徽华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02-19 10:29  点击次数:

安徽华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078712067A,法定代表人:张福礼,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峨眉山路。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11月2日、9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1.A2厂房2号、A1厂房7号生产线喷漆房作业时未完全密闭;其它生产线存在未按环评要求在喷漆房进行调漆、喷漆、晾干、喷枪清洗作业。

2.焊接作业时,部分焊烟净化器未开启使用,焊接烟气未有效收集处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华兴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3年11月2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7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3年11月2日、2023年12月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3年11月9日、2023年11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5.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6.被询问人吴兆祥、朱训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人事任命书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批复、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污染防治相关要求情况。

8.漆料买卖合同、化学品安全数据单等复印件,证明漆料成份组成情况。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10.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1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4〕3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上述第一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14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0%,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中)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26%,其余裁量因子为0,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6%+26%)×(1-10%)]×200000=77600元。依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减少200000×10%=20000元,即调整后罚款金额57600元。

第二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14通用裁量表,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0%,其余裁量因子为0,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1-10%)]×200000=20000元。依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计算罚款金额20000元已是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故不作调整。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陆百元(¥57600);

2.对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柒万柒仟陆百元(¥776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