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不罚〔2024〕1号(安徽安东索坨钢结构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02-19 10:28  点击次数:

安徽安东索坨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8PTMJ03N,法定代表人:崔伟,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仙寓山路东侧。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8月3日、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2022年12月建设钢结构加工生产线,至检查时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

2.2023年3月生产至今,生产工序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

3.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勘查)记录3份,证明现场检查及复查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违法事实相关情况。

4.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8份、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证明生产线建设及使用情况。

5.投资价值评估报告书〔德盈评字(2023)第C086号〕、关于《安徽安东索坨钢结构有限公司投资价值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函,证明投资额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第二项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第三项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3〕11号)告知你公司及崔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公司及崔伟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11月7日提交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3年11月24日组织听证会。你公司听证会主要陈述申辩内容为:1.公司厂房及设备系租赁,未批先建责任主体是否为出租方;2.仅对原生产线和新生产线进行了调试和员工生产培训,未进行实际生产;3.安徽安东索坨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正处于上市辅导期,行政处罚对企业上市存在影响;4.2023年初聘请了专业机构启动“三同时”工作;5.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是如何确认的。我局主要质辩内容为:1.经查,索坨公司2022年12月14日开始安装生产设备,检查时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2023年3月份开始调试生产,至检查时生产产品总量为501.17吨,未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违反“三同时”制度事实清楚。3.索坨公司为安徽汇辽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与本案环境违法事实并无关联,不影响环境违法行为事实认定。4.首次现场检查(勘察)时间为2023年8月3日,检查时,公司钢结构项目已经在生产,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5.投资额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也送达了索坨公司。经审议,决定不予采纳你公司听证会中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1月26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皖环发〔2021〕33号)第一条规定,鉴于你公司及时停止建设,主动恢复原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项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的通知》(皖环发〔2022〕30号)第一条规定,鉴于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使用,并自行关闭项目,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及崔伟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项行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于你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对你公司及崔伟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2.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4.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你公司及崔伟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