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罚〔2023〕7号(安徽德隆泰化工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3-07-31 11:25  点击次数:

安徽德隆泰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672617927R,法定代表人:吴其安,地址:安徽东至经济开发区。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4月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5月将VOCs连续在线监测系统从二车间东侧迁移至一车间楼顶,未组织验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德隆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安徽辉闰环境保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徽辉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2023年4月20日、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被询问人印军伟、章涛、张小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授权委托书3份;证明被询问人的授权委托及身份情况;

4.2023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6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

5.排污许可证相关章节及2021年11月1日VOCs连续在线监测系统安装联网验收结论复印件,证明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设施安装、验收、联网等信息;

6.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9份,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资格和身份。

该行为违反《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后30日内,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相关材料交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重点排污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一)自动监测设备超过规定期限未组织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6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3〕6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6月25日提交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内容为:一是VOCs装置移机后未组织验收无主观故意行为,由于监测站房与采样点之间距离超过70m,且采样管有U型弯,对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进行了整改,且移机前提交请示报告。移机后及时开展了废气比对检测,结果均合格。二是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请求从轻处罚。我局组织复核,根据《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位置发生重大变化,重点排污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你公司于2022年5月4日向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送达了《关于尾气在线机房站移位的请示报告》,并声称组织验收事宜,证明你公司知道移机后需要重新组织验收,你公司的“不是主观故意行为”理由不成立,鉴于你公司在未验收期间,及时开展了废气比对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依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 14 通用裁量表 Y=(20000/200000)*100%=1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11%,环境违法次数(4次以上)22%,计算罚款金额为79400元。

根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 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和第十一条第四项:“(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对你公司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安徽德隆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陆佰元整(¥476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东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