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000032807066/202401-00022 | 组配分类: | 清单公开 |
发布机构: |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名称: |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3年版)的通告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4-01-08 | |
废止日期: |
根据《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池州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市级权责清单公共服务清单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池政〔2023〕47号),我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3年版)业经市政府审定通过,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联系人:黄文;联系电话:2037846;通讯地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电子邮箱:czstbgs@163.com。
附件: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2023年版)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31日
附件: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保留事项)(202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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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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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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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
环境影响评估机构 |
依法设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或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单位。 |
财政专项资金或市场自主调节价格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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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态环境现场执法检查委托取样检测 |
生态环境部门涉及污染防治的行政权力事项 |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
取得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市场自主调节价格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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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 |
生态环境部门涉及污染防治的行政权力事项 |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85号)第七条:对于初步认定为特别重大和重大、较大、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分别由所在地省级、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对于初步认定为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可以不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损害评估,由相关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核。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
司法鉴定或者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
1.环保部办公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环办〔2014〕3号)。 |
市场自主调节价格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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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规范事项)(202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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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对应权力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处理意见及理由 |
1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2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3 |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独立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审核,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企业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主办单位: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技术支持: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信息中心 安徽省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ICP)
通讯地址:池州市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 联系电话:0566-2037846 皖ICP备20000193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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