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336843378D,法定代表人杨胜峰,地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工业园。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0月3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8月12日和8月30日,你公司分别对赣GM2282、皖R06967进行机动车检验时,未依法按《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487-2018)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对机动车进行检测,擅自将检测方法由加载减速法变更为自由加速法,并出具了在用车排气污染物“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明杨胜峰法定代表人身份。
2、2024年10月3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4年10月31日执法照片证据12张,证明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赣GM2282、皖R06967车辆,在不满足《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487-2018)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报告。
3、2024年10月31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11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赣GM2282、皖R06967车辆擅自更改检测方法,减少2项指标检测,出具虚假报告。
4、在用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2份,证明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赣GM2282、皖R06967车辆擅自更改检测方法,出具虚假报告。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地址情况。
6、2024年11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执法照片证据1张,证明池州市恒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赣GM2282、皖R06967车辆已重新召回检测,采用加载减速法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8日送达《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贵)罚告〔2024〕19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12月4日,我局收到你公司提出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你公司提出2点请求:1.请求将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一项由“较轻”更改成“无”,分值由9%调整成0%。理由:你公司此次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在发现该违法行为后立即采取了车辆重新召回检测的整改措施。该违法行为因人员疏忽,未仔细核实车辆基准质量及驱动形式改变了检测方法,但检测报告结果中尾气指标都是达标的,非超标数据,从检测报告来看,该2台车的尾气排放实质上未造成环境危害;2.请求根据《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从轻处罚。理由: 希望我局考虑到当前复杂的经济环境及你公司面临的实际困难,你公司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积极整改。
经调查复核,1.针对你公司陈述申辩第1项请求。你公司此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因检测人员未仔细核实车辆基准质量及驱动形式造成,属于擅自更改检测方法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考虑机动车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在车检行业起到了不好的示范作用,带来不良社会影响,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一项原定为“较轻”。但根据你公司提供的重新召回检测的涉案2辆机动车尾气检测报告,且报告显示尾气指标为达标,经讨论实际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因此,经综合考虑决定采纳该项请求,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一项由“较轻”调整成“无”;2.针对你公司陈述申辩第2项请求。因《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之规定,自该文件从2024年6月15日开始施行起,《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皖环发[2020]20号)同时废止,而《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是依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皖环发[2020] 20号)制定的,已同步废止。该案中违法行为在6月15日后发生,应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之规定进行裁量,裁量文件适用准确,不予采纳该项请求。综上所述,决定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仅采纳第一点请求,不予采纳第二点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之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环规〔2024〕6号)》表13-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经重新计算后对你公司处罚金额为11.6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30元。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处以人民币拾壹万陆仟元(¥116000.00)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叁拾元(¥33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 账号:200001733669103000001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