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东)罚〔2024〕11号(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06-14 09:55  点击次数:

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TEDW2Y,法定代表人周兴国,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厚德路175号合肥启迪科技城创客空间D幢5层。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月4日对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2024年1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受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2023年对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污水总排口(DW001)氨氮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进行月度比对,出具的5月、6月、8月、9月、10月比对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单中氨氮比对检测数据数量与现场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数据数量不相符,不满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相关要求,存在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并出具监测报告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2.2024年1月4日、3月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缪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周兴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4.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对邓亚授权委托书1份,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金霞、李一凡、王启聪委托书各1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5.被询问人邓亚、金霞、李一凡、王启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

6.2024年1月8日、16日、17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8.环境业务合同书(编号:qx2206052z)复印件1份及支付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关系及环保检测费用情况。

9.金霞、李一凡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霞、李一凡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10.李一凡人员授权书复印件1份、上岗考核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一凡上岗资格情况。

11.2023年5月至11月检验检测报告、水质连续在线监测系统比对检测原始记录单(氨氮部分)复印件7份,证明报告出具及现场原始记录情况。

12.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运维单位安徽净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1份,证明2023年1月至11月,在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比对监测期间对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进行检维修情况。

13.2023年池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池环办〔2023〕55号)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14.安徽三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章节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排污相关信息及污水总排口(DW001)氨氮因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要求。

15.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及检测能力范围部分节选复印件2份,证明公司从事检验检测资质及检测范围情况。

16.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1份,证明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数据及数量情况。

17.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整改报告,证明违法行为整改情况。

18.关于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的说明,证明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信访投诉情况。

19.《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12-3、表12-4各1份,证明行政处罚裁量情况。

20.《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交办化工园区“绿色提升行动”涉嫌环境违法问题清单(第一批)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上述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十项、第十二项:“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之情形,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及第四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等环境监测活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规定。

局于2024年4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4〕7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2024年4月17日提出听证申请。

你(单位)2024年5月13日听证会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1.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拟处罚决定法律依据不足。3.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4.认定的事实与申辩人整改措施存在矛盾。5.拟处罚决定内容是对申辩人严重的不公。6.拟处罚决定与现行政策相违背。”

我局认为:“1.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其附录I为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比对监测报告,你公司出具的比对报告均加盖CMA章,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接受监管。《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8.1.2 对 CODcr、TOC、NH3-NTP、TN、pH 水质自动分析仪、温度计及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按照8.2.2、8.3及8.4要求定期进行实际水样比对试验,比对试验结果应满足表1的要求,实际水样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见表2。’,你公司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检测数据数量与现场氨氮水质自动监测仪数据数量不相符,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数据,系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通过手工或者自动监测方式取得的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规定,你公司出具监测报告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原始数据作为环境监测数据的一部分,须如实记录,引用该办法无误,适用《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准确;2.违法事实清楚。《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第10章10.2.3.2 运行比对监测要求:‘比对监测应及时正确地做好原始记录,并及时正确地粘贴样品标签,以免混淆。’、《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电子原始记录通用规范》(T/AHEMA 26-2022)3.1:‘原始记录 Original record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对原始的观察结果、数据、计算结果、结论和相关信息等的记载。注:原始记录是检测活动中最基本的技术记录,包括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检测等原始记录。’,你公司数据并没有如实记录标注。通过对审核人金霞的询问,采样照片是作为数据审核使用,你公司的原始记录单中复核人、审核人均未对未记录的数据提出异议;且《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8.1.2 对 CODcr、TOC、NH3-NTP、TN、pH 水质自动分析仪、温度计及超声波明渠流量计按照 8.2.2、8.3及8.4要求定期进行实际水样比对试验,比对试验结果应满足表1的要求,实际水样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见表2。’表1样品数量要求‘比对试验总数应不少于3对。当比对试验数量为3对时应至少有2对满足要求;4对时应至少有3对满足要求;5 对以上时至少需4对满足要求’,你公司比对试验结果不满足上述要求;3.你公司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主要体现在数据未正确记录,其改正措施是记录相关数据,按照技术规范开展比对监测工作要求;4.你公司通过CMA资质认定,相关人员取得上岗证,未正确记录原始数据并出具检测报告,在可避免的情况下未认识到结果的发生,在复核、审核程序均未提出异议,认定你公司环境违法无误;5.省、市、县均出台不予行政处罚相关文件,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所作处罚决定严格规范行使裁量权,根据裁量基准规定计算罚款金额并落实‘六稳’‘六保’,减少5万元罚款,已充分考虑营商环境相关政策。你公司存在问题涉及环境违法,依法应当作出处理。”综上,我局不予采纳你(单位)听证会中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责令你公司停业整顿。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12-3 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2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14%、其余裁量百分值为0,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34%×500000=170000元。根据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即减少10%×500000=50000元,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罚款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停业整顿

(一)停业整顿方式

1.你单位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业。

2.你单位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完成情况报我局备案。

(二)停业整顿期限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你单位完成备案之日止。

二、罚款处罚

罚款人民币拾贰万元(¥12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服务中心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