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身份证号码34282919700713****,住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
我局于2023年9月26日对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为该公司厂长助理,负责该公司环保相关工作,该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新建一条掺混肥生产线和一条树脂包衣尿素生产线,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信息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2.2023年9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11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年产50万吨新型环保控释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规定及你单位实际建设和验收的情况;
3.2023年9月26日现场照片提取单6张,证明你单位年产50万吨新型环保控释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规定及你单位实际建设和验收的情况;
4.2023年10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年产50万吨新型环保控释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规定及你单位实际建设和验收的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文书送达地址的情况;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的情况;
7.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各生产线分布的情况;
8.《年产50万吨新型环保控释肥项目》环评报告表(节选)及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1份,验收检测报告(节选)及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环评及批复、排污许可要求和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
9.生产报表及治污设施运行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一条掺混肥生产线和一条树脂包衣尿素生产线未经验收已投入生产的情况;
10.整改报告及附件1份,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2,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池环发〔2021〕7号)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后对你个人罚款金额为7.2万元。
该违法行为为首次被发现,我局责令改正后你单位立即主动停止未验收的一条掺混肥生产线和一条树脂包衣尿素生产线生产,并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依照《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要求完成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并正常运行,无超标排放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立即主动停止生产或使用,并自行关闭项目,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的。”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20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皖池环(青)不罚告〔2023〕02号)告知你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时间内,我局未接到你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材料,视为你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第一条:对你不予处罚,对你个人进行教育和普法宣传,并要求你公司加强日常环境管理,不得出现类似情况。我局将对你公司加强监管,如有发现类似情况,将依法依规查处。
你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