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不罚〔2024〕3号(安徽博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4-17 11:22  点击次数:

安徽博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72296474,法定代表人李世美,地址安徽江南产业集中区皖江西路以北、池州大道以西。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12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单位焊接工序3处焊接点位在作业时产生的焊烟无组织排放,焊接点位处无移动式焊烟净化器。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博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2.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接受调查询问人员的基本信息;

3.2023年12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12月28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安徽博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违法事实;

4.2023年12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安徽博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焊接工序3处焊接点位在作业时产生的焊烟无组织排放,焊接点位处无移动式焊烟净化器,厂房内部的移动式焊烟净化器处于未使用状态的违法事实;

5.安徽博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分章节、环评审批文件、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意见复印件,证明了违法主体的工艺流程、产污节点及相关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裁量后计算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裁量起点10%,其他裁量因子0%,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100万=10万元)。

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因已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计算罚款数额为10万元。

2024年3月27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3〕4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3月2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1.主观上没有逃避监管的故意。为防治焊烟污染,钢结构制造车间投产时即已安装8台固定式焊烟净化器,贵局在2023年12月28日的现场检查时,由于两台焊烟净化器已损坏尚未采购配置到位以及另一台焊烟机插头损坏未及时修理,导致焊接作业时3处未开启移动式焊烟净化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但我公司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监管的故意,并且是在厂房内生产,没有对外排放,未造成空气污染。在贵局发出责令整改决定书后,我公司一方面加强对员工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要求焊工作业时按规定开启焊烟净化器规范作业;二是新购了4台移动式焊烟净化器,落实环境保护硬件建设。2.我公司环境保护行政违法行为为首次,本着“六稳六保”要求和现今市场经济环境下对民营企业的扶持,请求贵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生产经营所需环保验收手续完备。本次违法行为客观原因是部分焊烟净化器损坏尚未及时更换,主观原因为部分焊接工人环保意识薄弱。我公司对环保部门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认真进行了分析检讨,并已及时整改,鉴于本次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并已及时改正,请求贵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着“六稳六保”要求和现今市场经济环境下对民营企业的扶持,对我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为首次违法,复查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主动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已履行完毕。符合免罚要求。”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司法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其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单位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职工学习环保法律法规,自觉守法,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安徽博洋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