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8NF0FC8P,法定代表人程容安,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孔城镇红庙村潘庄组2号。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10月30日、11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公司与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垃圾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编号:JHXC-SW-2025-GYL1001),合同约定你公司负责货物装车包括辅助机械工具等。2025年10月31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测。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的装载机尾气的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三次平均值为2.242m-1,该装载机发动机功率是76kW,该车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发动机出厂日期是2024年4月,根据《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其应当执行表1中二类标准(0.8m-1)。经现场调查,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的装载机(抓木机)为你公司根据合同提货正在使用的辅助机械工具。
综上所述,你公司存在“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经我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烟度测量均值超标(具体检测结果见检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医保缴费记录查询打印件1份、工作职务的通知文件1份、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公告1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资格,程容安、秦龙、吴琴、王香够的身份;
2.2025年10月3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经我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烟度测量均值超标(具体检测结果见检测报告)的情况;
3.2025年10月31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经我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烟度测量均值超标(具体检测结果见检测报告)的情况;
4.2025年10月3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经我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烟度测量均值超标(具体检测结果见检测报告)的情况;
5.电子发票1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购买发票的情况;
6.《工业垃圾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编号:JHXC-SW-2025-GYL1001)1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为合同约定负责货物装车包括辅助机械工具的情况;
7.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附表1份、吴长青岗位培训合格证1份、查宏兵岗位培训合格证1份,证明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质等情况;
8.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340100202510310953450012-3)1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经我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烟度测量均值超标的情况;
9.2025年11月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等情况;
10.2025年11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经我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烟度测量均值超标(具体检测结果见检测报告)的情况;
11.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经我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基本方位;
1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生态环境部门送达文书的地址确认情况:
13.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2份,证明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工程机械(发动机号为L451305K2),经我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九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烟度测量均值超标(具体检测结果见检测报告)的情况;
14.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的情况;
15.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烟度限值的情况;
1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4 日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贵)罚告〔2025〕 24 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桐城市万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秦龙于2025年11月24日口头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不接受处罚结果,现企业困难,国家政策以整改为主,减免至2000元以下处罚。
我局认为,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整改,是行政处罚中一个必要程序,不影响具体行政处罚决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处罚条款明确了罚款数额为“五千元”,未明确罚款浮动范围;3.安徽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340100202510310953450012-3)结果显示装载机尾气的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三次平均值为2.242m-1,根据《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其应当执行表1中二类标准(0.8m-1),超标2.8倍,且查阅现场视频显示该装载机存在明显冒黑烟现象,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人民币伍仟元(¥5000.00)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 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 账号:200001733669103000001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