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青)罚〔2025〕12号(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5-06-25 14:49  点击次数:

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775533879,法定代表人茆振民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金峰村

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325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根据池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安徽生态环境厅委托第三方运维监管单位在2025210日对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2024年第四季度比对不合格的线索2025325日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公司7号、8号炉窑烟气排放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无自动校准功能)于20241226日开展比对监测,比对监测报告(编号HFJC(P)20241224009)显示低浓度颗粒物比对监测结果绝对误差为-11.73 mg/m3,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绝对误差不超过±6 mg/m3,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营业主体安徽省青阳县荣华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振民的身份;

2.202532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证明你公司2024年第四季度7号、8号炉窑烟气排放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无自动校准功能)20241226日开展的比对监测低浓度颗粒物不符合规范技术要求的情况;

3.2025325调查询问笔录1证明你公司2024年第四季度7号、8号炉窑烟气排放口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无自动校准功能)20241226日开展的比对监测低浓度颗粒物不符合规范技术要求的情况

4.《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2024年池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属于池州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情况;

5.你公司与安徽海峰分析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废气在线比对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关于废气在线比对合同的情况;

6.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废气在线安装要求情况;

7.你公司《年产20万吨活性氧化钙生产项目》环评批复、自主验收复印件各1份,《荣华炉料产品品质提升及环保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环评批复、阶段性自主验收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环评手续履行情况;

8.CEMS在线系统验收资料(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CEMS在线系统验收的情况;

9.你公司与合肥华迈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在线运维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在线运维情况;

10.检测报告(编号HFJC20241224009)、比对监测报告(编号HFJCP20241224009)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41226日开展比对监测的结果情况;

11.202412267号、8号炉窑烟气排放口在线监测设备小时数据报表1份,证明你公司当日的正常生产时污染物稳定排放情况;

12.2025415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安徽省信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AHXK20250401-031份,比对监测技术报告1份,证明你公司整改的情况;

1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公司的上述行为依据《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应定期开展比对监测。具有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6个月一次,没有自动校准功能的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3个月一次,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每个监测周期内,污染源持续处于停产状态,可延期开展比对监测。开展比对监测的单位应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并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比对监测结果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第十八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56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罚告〔202510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202563日向我局提交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裁量分值为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小于3个月,裁量分值为0%;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分值为0%;环境违法行为(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裁量分值为11%;未发现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裁量分值为0%,经计算,罚款金额为人民币3.98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398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青阳县政府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2000014820161030000004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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