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石)罚〔2024〕11号(杜加启)
信息来源:石台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09-02 14:41  点击次数:

杜加启:

性别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42326********2514,住所为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四杜村杨庄队68号。  

你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22日、23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拥有和使用的一台发动机功率为178KW的装载机,于2024年7月18日在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排气烟度结果为1.16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表1 排气烟度限值中II类标准要求(标准限值为0.80m−1),危害了大气环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证人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2024年7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发动机型号为WP10G240E341的装载机拥有者和使用者身份,以及该装载机发动机功率是178KW;

3.2024年7月18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3份,证明该台装载机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功率,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号码等信息;

4.2024年7月22日、23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该台装载机的归属以及具体违法情节;

5.2024年7月22日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测控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质复印件1份、《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复印件1份,证明了该台装载机排气烟度超过标准限值的事实;

6.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责任的划分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石)罚告〔2024〕13号)告知你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正式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安徽省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石台县财政局,账号:341679696311240524081200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