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8N215Y6T,法定代表人:卢维正,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乐山路以西,淝河路以南地块。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7月2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问题:
污水总排口安装的COD、氨氮、pH自动监测设备2024年2月份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亿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维正的身份;
2.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照片提取单6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2024年2月污水总排口自动监测设备未开展比对监测;
3.你公司年产40000吨包覆丝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年产5000万米高端面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等材料文件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你公司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设有污染物排放口的排污单位,你公司污水总排口COD、氨氮、pH应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联网;
4.2024年7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4年2月污水总排口自动监测设备未开展比对监测;
5.你公司与安徽辉闰环境保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以及安徽奥创环境检测公司2024年1月、3月、4月、5月、6月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证明你公司2024年2月未开展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根据《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和第六条“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设有污染物排放口的排污单位,应纳入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法〔2021〕30号)第十八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的规定,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4〕13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第一,我司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开展比对监测,依法应当对其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月,我司完成了废水污染源的自动监测设施验收工作,可证明1月份我司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2月1日至2月17日我司放假,车间停产。2月18日起开始恢复生产,但未全面恢复生产仅恢复了部分生产内容,部分废水污染源仍处于持续停产状态。我司根据相关文件误以为2月份企业生产设备正常稳定运行条件不足,不满足开展比对监测的条件,属于可延期开展比对监测的情况,故2月未及时开展比对监测,3月恢复生产后按计划开展了比对监测,也说明我司不存在故意不开展比对监测。第二,没有证据表明未进行比对监测期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根据我公司2024年1月和3月相关数据均能证明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正常。比对监测虽然是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技术手段之一,但不是唯一手段。因此未及时开展比对监测不能够作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关键证据,证据的充分性不足。第三,我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条件。我司未及时进行比对监测行为未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危害后果轻微,同时我司本次属于首次违法,此外我司3月起正常开展比对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你公司主张非主观故意的理由不成立。卢维正(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2024年7月2日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由于过年开工许多事情需要对接,导致忘记开展水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前述《调查询问笔录》是对卢维正陈述的如实记录,且经卢维正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另,此陈述申辩也从侧面反映出你公司知道需要开展比对监测。
第二,你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表明‘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理由不成立。你公司未按要求开展2月比对监测的行为事实成立,根据《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的规定,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你公司主张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调查结合你公司提供的申辩材料,2月18日至2月29日你公司持续生产,自动监测设备不满足停运条件,应按照相关要求按月开展比对监测。该行为不属于《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的情形。综上,不采纳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对照违法行为发生时执行的《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结合书证材料,计算罚款金额为2万元(裁量起点10%,其他裁量因子0%,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2万)。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安徽亿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803室,联系方式:0566-2046372)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