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安安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1341700MA2NBFH94(1-1),法定代表人:刘沛峰,地址: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安安产业园内。
我局于2023年8月25日、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8月23日至25日池州市安安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大件氧化车间氧化工序处于生产作业状态,该车间阳极氧化工序产生的酸雾废气配套建设24个侧吸收集软管中有11个软管处于断开、未连接状态,酸雾废气经软管收集后进入废气收集主管道,酸雾废气收集主管道上出现未完全连接、错位以及收集孔打开的状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池州市安安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池州市安安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沛峰、安环管理员史益文、小件氧化一车间主任李德、大件氧化车间主任刘义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企业、人员的身份;
2.2023年8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年8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8月31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照片提取单2份,证明你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
3.池州市安安新材科技有限公司5万吨高端工业铝材生产基地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等材料文件,证明你公司大件氧化车间阳极氧化工序产生的酸雾废气应配套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情况;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裁量后计算的罚款金额为12万元。
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计算后罚款金额为10万元。
我局于2023年9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罚告〔2023〕2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1.安安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故意和动机,是因第三方施工人员站立在氧化线侧吸废气总管道上进行施工导致酸雾塔主管路下沉且部分软管脱落。2.没有证据证明安安公司存在向外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3.即使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也属于初次违法,造成的环境危害也十分轻微,在现场检查当日即完成整改。”。
我局认为:“1.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大件氧化车间氧化工序处于生产作业状态,该车间阳极氧化工序产生的酸雾废气配套建设24个侧吸收集软管中有11个软管处于断开、未连接状态,酸雾废气收集主管道上出现未完全连接、错位以及收集孔打开的状态,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事实存在,已造成环境损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免罚要求;2.你单位2022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被我局立案调查,并非首次违法,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我局未采纳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池州市安安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396号中环大厦803室,联系方式:0566-2046372)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