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石)罚〔2023〕4号(石台县广兴水资源保护开发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石台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3-05-23 16:46  点击次数:

石台县广兴水资源保护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2TQM4T1D,法定代表人李胜,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横渡镇横渡村广平组。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3年3月24日、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两项行为:

一是你公司生产车间大棚西侧及东侧、中粗砂成品车间大棚南侧未封闭完全;二是你公司在厂区内西侧露天堆放有约20万吨易产生扬尘的砂土原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以及你公司办公室人员的身份;

2.2023年3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石台县广兴水资源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大棚西侧及东侧、中粗砂成品车间大棚南侧未封闭完全,在厂区内西侧露天堆放有约20万吨易产生扬尘的砂土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3.2023年3月24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生产车间大棚西侧及东侧、中粗砂成品车间大棚南侧未封闭完全以及厂区内西侧露天堆放有约20万吨易产生扬尘的砂土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情况;

4.2023年3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主体及违法行为的情况;

5.石台县广兴水资源保护开发有限公司环评审批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材料文件,证明了违法主体的情况;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5日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石)罚告〔2023〕4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2023年5月5日签收该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正式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照《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表 14 通用裁量表进行裁量,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支持服务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综合考虑当前经济形势、企业发展和企业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两项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石台县财政局,账号:3416796963112405230523000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