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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池环(东)罚〔2026〕19号(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池州市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2026-08-18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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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姓名: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98126672N

法定代表人:金飞

地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济开发区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6年5月13日、2026年5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多聚磷酸改扩建项目生产排放大气污染物期间,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一、二级碱喷淋塔未按相关规定添加碱液,保证pH值>9,采样检测结果为强酸,超出测量范围。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基本情况;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确认情况;    3.金飞、管彦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2份,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管彦凯授权委托情况;    5.2026年5月13日、6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6.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7张,证明检查及相关事实情况;    7.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光盘1张),证明检查及相关事实情况;    8.2026年5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叙述情况;    9.《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多聚磷酸改扩建项目(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多聚磷酸改扩建项目(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池环函〔2024〕11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环评手续情况;    10.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排污许可手续及年产10万吨多聚磷酸改扩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相关规定情况;    11.年产10万吨多聚磷酸改扩建(重新报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阶段性)监测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12.生产装置1#净化罐液位-历史趋势图复印件1份,证明年产10万吨多聚磷酸改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一、二级碱喷淋塔未按相关规定添加碱液使pH值>9,检测循环废水呈强酸性时,项目生产排污情况;    13.废气处理设施运行台账(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年产10万吨多聚磷酸改扩建项目配套废气处理设施一、二级碱喷淋塔运行及碱液添加情况;    14.《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复工复产环保培训》课件(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环保制度及工作职责情况;    15.监测报告(JD2026009)、原始记录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年产10万吨多聚磷酸改扩建项目配套废气处理设施一、二级碱喷淋塔循环废水pH采样监测和监测结果送达情况;    1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证明池州市东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检验检测资质能力情况;    17.采样人员采样证复印件2份,证明采样人员身份和资格;    18.关于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废气处理设施运行整改报告,证明违法行为改正情况;    19.关于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环境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证明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次数及信访投诉情况;    2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2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安徽龙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各1份,证明该公司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6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6〕1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6年7月1日你单位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如下意见:我公司无主观上的故意造成此次环境违法,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恢复环保设备正常运行。同时我司愿意依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请贵局充分考量上述从轻情节,对我司本次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酌情降低罚款金额。我司将以此为戒,严格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常态化做好污染治理设施运维管理,坚决杜绝各类环保问题再次发生,持续合规守法经营。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部分意见属实、合理,予以采纳,具体采纳情况及理由如下:对你单位主张的“无主观上的故意造成此次环境违法”不予采纳。综合案涉环评、排污许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现场核查、调查询问等全部证据材料,你单位明知污染防治设施日常需保持pH值大于9,仍违反操作规程,不及时添加碱液,致使废气治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具有“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你单位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于2026年7月15日缴纳了赔偿金39535元,采纳“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恢复环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陈述申辩意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之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5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砷及其化合物)分值16%),其余裁量因素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 200000+(1000000-200000)×16%=328000元。你单位于2026年7月15日缴纳了赔偿金39535元,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之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规定。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20%,即减少(1000000-200000)×20%=160000元,328000-160000=168000元,因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故最终罚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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