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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池环(青)罚〔2026〕20号(青阳县宝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来源: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2026-08-13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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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姓名:青阳县宝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T56MD72

法定代表人:张中昌

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华镇工业集中区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6年4月29日、2026年5月20日、2026年6月23日,根据生态环境部问题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氮氧化物年许可排放量为 34.16吨。调取你单位废气在线监测数据(上传至国发平台)显示: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3月17日,氮氧化物累计排放量为34.5942吨,首次超过许可排放量;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6月22日,氮氧化物累计排放量已达58.79101吨,超许可总量 24.63101吨,超标幅度达 72.10%。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的身份;    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授权现场负责人配合调查的情况;    4.2026年4月29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氮氧化物超总量排放的情况;    5.2026年4月29日和2026年5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单位氮氧化物超总量排放的情况;    6.2026年4月29日现场照片记录3张,证明你单位安装有3套废气在线监测设备的情况;    7.你单位项目环评文件部分复印件1份、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项目环保手续履行情况,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氮氧化物总量排放限值为34.16t/a;    8.你单位在线设备验收材料部分复印件1份,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在线监测设备经过验收联网,1季度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合格。    9.你单位上传至国家监管平台的在线监测数据1份,证明你单位2026年1月1日截止3月17日,氮氧化物排放量已超过许可排放量;    10.2026年6月23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6月23日生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停止上料生产,按照责令改正要求进行了整改;    11.2026年6月23日提供的炉窑生产台账复印件1份、在线监测设备运维合同复印件2份、2季度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各一份、2026年1月1日至6月22日上传至国家监管平台的在线监测数据1份,证明你单位今年以来的生产情况、委托运行维护情况、2季度在线设备比对合格情况、截止6月22日氮氧化物累计排放58.79101吨情况;    12.2026年6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3套在线监测设备每月维护校准情况单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在线设备维护人员身份信息、授权维护人员配合调查情况以及在线监测设备2026年以来维护校准情况;    13.2026年7月27日提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签订的赔偿协议、缴纳发票,证明你单位已积极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7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池环(青)罚告(2026)16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时间内,我局未收到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的任何材料,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裁量分值为4%(超标污染物数目1个,分值取值0%;超标污染物种类,取值0%;超标程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取值4%。标准状态下的小时排气流为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该因素不适用,取值0%;排放区域为二类功能区中的工业区,取值:0%;大气超标排放时期为一般期间,取值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1次,取值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为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取值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4%=23.2万元。     由于你单位积极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于2026年7月23日签订生态损害赔偿协议,7月27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4993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和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从轻处罚,减少罚款金额3.2万元。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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