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汉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94147970K
地址:安徽贵池工业园区贵铜公路南侧
我局于2026年3月9日和3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显示2026年3月5日废水总排口氨氮日平均排放浓度为33.84mg/L,化学需氧量日平均排放浓度为587.70mg/L,分别超过了排污许可排放浓度限值的0.13倍和1.94倍(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废水总排口氨氮和化学需氧量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分别为30mg/L和200mg/L)。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单位以上行为相关情况;
2.2026年3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3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该单位以上行为相关情况;
3.2026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6年3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单位以上行为相关情况;
4.2026年3月9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9份,2026年3月25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6份,证明该单位以上行为相关情况;
5.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该单位接收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和受送达地址情况;
6.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表面处理中心扩建项目和精实电子池州制造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验收、排污许可证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该单位环保相关手续情况;
7.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废水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服务合同书,证明该单位相关情况以及钱义龙和钱亚运的授权委托情况。
8.安徽精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6年2月份废水在线设备数据比对监测报告、《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巡检维护记录表》部分章节复印件、《水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校准记录表》部分章节复印件、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分别为YH2025X-025297,YH2025X-025308),证明该单位自动在线检测设备的数据真实有效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0.其他有关材料。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我局已于2026年4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池环(贵)罚告〔2026〕16号),你单位提出了听证申请的材料,2026年6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2026年6月15日,由于处罚裁量问题,我局对该听证告知书进行了撤销并重新下达了《池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池环(贵)罚告〔2026〕17号),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提出了听证申请并提出如下意见:1.污水排入市政管网,未对外环境造成开放性污染;2.超标系员工临时离岗疏漏,无主观故意;3.发现超标第一时间关停排水闸;4.事后组织专题整改,完善污水管控流程;5.超标水量少、仅常规因子,危害轻微,申请减轻处罚。2026年7月17日我局召开了听证会,作出如下听证结论:认可当事人“发现超标立即关停、主动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并已在处罚告知书中进行了从轻处罚体现,其余申辩事由均已在裁量表中取值考量,无重复评价并予以减轻空间。听证中,未出现新的违法事实与新证据,原裁量及处罚意见合法适当。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之规定,根据沪苏浙皖三省一市生态环境厅(局)及司法厅(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文件要求,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7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计算案件总分值为30%(裁量取值情况:超标污染物氨氮和化学需氧量,该项取值2%;超标废水含重金属,该项取值13%;氨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2.8%,化学需氧量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93.85%,该项取值9%;在线监测设备显示当日排水量约29吨,该项取值3%;2025年7月8日被我局下达《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皖池环(贵)不罚〔2025〕13号),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为2次(含本次),取值3%;),故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30%=44万元。
鉴于你单位现场人员在发现超标废水外排后立即停止排水行为,当天废水排放时间不足1小时,主动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根据沪苏浙皖三省一市生态环境厅(局)及司法厅(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沪环规〔2024〕6号)文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减少的罚款金额为法定罚款幅度的20%。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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