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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池环(东)罚〔2026〕9号(池州天工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池州市东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2026-05-28 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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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69

 

池州天工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80306455P,法定代表人王军辉,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园区。

我局于2025年1125日、26日、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1.机制砂生产线于2024年3月开始建设,至检查时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机制砂生产线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池州天工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2025年11月25日2026年1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11月25日、26日、27日调查询问笔录共3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4.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9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情况;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7.授权委托书3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授权委托及被授权人身份情况

8.《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关于池州市天工预拌商品砂浆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预拌A8砂浆环保提标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池开环审〔2023〕5号)复印件、《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关于池州天工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技改新建40万吨干混砂浆及20万吨特种砂浆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池开环审〔2023〕18号)复印件、年产40万吨预拌A8砂浆环保提标改扩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验收节选复印件、技改新建40万吨干混砂浆及20万吨特种砂浆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验收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9.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排污许可相关情况

10.干法整形破碎楼生产线项目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事实情况;

11.电子发票复印件2份、企业电子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相关费用情况

12.2024年4月份-12月份产能、2025年1月份-11月份产能复印件1份,证明机制砂生产线生产机制砂情况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情况

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公司历史名称为池州市天工预拌商品砂浆有限公司

15.池州天工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破碎楼生产线设备投入价值评估项目价格评估报告(德盈评价〔2026〕第C005号)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及送达情况;

16.池州天工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听证延期及回避申请书1份,证明听证延期情况;

1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规定;第二项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池环(东)罚告〔2026〕2-1号}告知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6年2月6日你(单位)申请听证并同步提交陈述申辩书,我局2026年3月2日下达听证通知,你(单位)于2026年 3月6日申请听证延期至4月及申请听证主持人等人员回避,我局于2026年4月16日举行听证会。你(单位)听证陈述申辩主要内容为:1.案件背景与配合情况。本案源于“综合一查清”体检式帮扶检查,当事人积极配合,不存在规避、隐瞒行为,东至县与青阳县分局多次检查,加重了企业负担。2.企业积极整改行为。已委托编制环评报告表、推进环保设施验收、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建立健全了内部环保管理制度。3.项目性质与影响。涉事“机制砂生产线”为内部配套工序,不对外销售,未新增产能与污染物种类,且已配套除尘设施并在封闭场所运行,未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4.请求免予或减轻处罚的理由。请求免罚理由,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主张其行为属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特别强调生产线检查时已断电停用,正在推进验收;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主张其主动配合、积极整改、消除后果、主动赔偿,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经营困难理由,陈述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压力大,重罚将影响生存与发展。5.对具体处罚事项的异议。对责任人的处罚有异议,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法定代表人王军辉的罚款应以“逾期不改正”为前提;对裁量分值有异议,认为“排放污染物种类”一项,因无排放监测材料,分值应为0%,而非告知书中的6%。6.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如认为生产线仅处于“调试”非“正式生产”;产能统计数据为倒推,不准确;现场负责人张俊对情况不完全清楚等。

我局对你(单位)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部分意见属实、合理,予以采纳,具体采纳情况及理由如下:

1.本次案件调查行为系根据上级交办线索依法开展,根据调查需要多次现场调查核实,系依法履职,程序合法。并非源于“综合一查清”体检式帮扶检查。

2.你(单位)提出的积极配合检查、主动整改、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程序属实。该行为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并在最终裁量时已依法从轻处罚。

3.涉案“机制砂生产线”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必须履行环评及环保验收手续的项目。你(单位)关于其为“内部配套工序”“不对外销售”等理由,不影响“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成立。

4.对你(单位)提出的免罚请求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你(单位)此前已为其他项目办理过环评审批手续,应知悉相关环保法律规定,涉案生产线长期未办理环保手续,表明其存在主观故意,不适用不予处罚。二是涉案生产线在检查后停止使用并启动整改,但在检查时已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对环境保护管理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在后续复查中,其生产设备未拆除,现场亦未恢复原状,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还未完成验收,不符合免罚条件。三是你(单位)提出的“经营困难”理由,非法定免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不予采纳。

5.对具体异议的答复意见。对法定代表人王军辉的处罚,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单位)提出的应以“逾期不改正”为前提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当事人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颗粒物),排放污染物种类属于“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裁量分值6%认定准确,“分值0%”不予采纳;机制砂生产线的产物是作为原料参与最终产物销售,提供的数据是由你(单位)统计并加盖公章确认,现场负责人张俊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其陈述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事实,对当事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认为:你(单位)“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26年3月13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7368元,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之规定,对第二项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对第一项违法行为和对责任人的处罚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第一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1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建设项目进程(投入生产/使用阶段)分值15%、其余裁量因素分值为0,罚款金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最低百分值+(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最高百分值-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最低百分值)×案件总分值]×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1%)×15%]×3500000=56000元。

上述第二项行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分值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分值14%,其余裁量因素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0+(1000000-200000)×20%=360000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第四款:“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规定。对第二项违法行为建议减少法定罚款幅度的20%,即减少(1000000-200000)×20%=160000元,最终罚款金额=360000-160000=200000元。

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对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合计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元(¥256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行                    户名:东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2063001049999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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