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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池环(贵)罚〔2026〕14-1号(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贵池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2026-06-02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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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MR3R,法定代表人邵剑波,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1#厂房。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1125日、20251230日、2026129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1)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生产车间新增一条破碎筛分生产线,该生产线于20257月份开始建设,10月份进行了带料运行,1117日获得批复,建设时间早于批复时间,配套除尘设施尚未建设,2#车间配套钢构大棚未完成封闭。(2)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内半导体石英砂生产线20259月份进行了带料调试,该生产线配套除尘设施尚未建设,钢构大棚未完成封闭。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511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单位以上行为相关情况;

2.2025112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单位以上行为相关情况;

3.20251125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8份,证明单位以上行为相关情况;

4.202512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4份,证明单位以上行为整改相关情况;

5.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单位接收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和受送达地址情况;

6.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光伏及半导体硅基材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章节复印件及批复、固定污染源登记回执复印件,证明单位环保相关手续情况;

7.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任命文件一份,证明邵剑波和杨真的职责分工

8.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邵剑波和杨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单位相关情况以及邵剑波、杨真的身份和授权委托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0.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购买合同及发票,《池州市贵池区生态环境分局拟了解资产涉及的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一条破碎筛分生产线总投资额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皖江辰评报字〔2025〕第R159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一条破碎筛分生产线总投资额相关情况。

11.其他有关材料。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

我局于20263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罚告〔202681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2026310日,你公司提出听证申请,202649日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公司提出主要内容为:1)2#车间新增破碎筛分生产线存在“未批先建”的事实,但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恳请从轻或免予处罚。理由如下:1.违法行为已及时主动纠正:该生产线于2025年7月建设,公司已认识到程序问题,并积极申报环评文件,最终于同年11月17日获得正式批复。在调查期间(11月25日、12月30日),项目已处于合法状态,违法行为已终止。2.未造成实际环境危害:该生产线仅在10月份进行短暂带料运行以测试设备,未持续、大规模投入生产,未发现对外环境造成实际的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3.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1.1#车间半导体石英砂生产线带料调试为设备调试而非正式生产,持续时间短、规模小,已采取临时措施未造成污染物排放,已全面停产、完成封闭整改。该生产线于2025年9月进行的“带料调试”,目的是检验新建生产线的工艺参数、设备性能和产品质量,属于建设项目竣工前的必要环节,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式生产。其持续时间短、规模小,不应等同于“投入生产使用”。2.未产生污染排放后果:由于配套除尘设施尚未建设,该次调试行为确有不妥。但调试期间采取了临时措施,并未造成粉尘等污染物对外环境的直接排放。我单位在发现问题后已立即停止调试。3.整改态度积极:我单位已深刻认识到错误,目前已全面停止1#、2#车间相关生产线的运行,并投入资金全力建设配套除尘设施和钢构大棚的封闭工程,确保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前绝不进行正式生产,目前均已封闭完成。并于2026年3月18日完成支付生态环境损害及评估赔偿16952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1.关于“违法行为已及时主动纠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违法行为发生至发现时间未超过2年,进行处罚合法合规。2.关于“未造成实际环境危害”问题。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你公司已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3.关于“属于设备调试”问题。生产调试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六条: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该项目11月取得批复,未取得批复之前不存在合法调试的情况。第十一条: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二)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前,公开调试的起止日期;建设单位公开上述信息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经了解,该项目也未报送相关信息。4.关于“未产生污染排放后果”问题。照片证据及前期视频明显能证明企业未采取措施,作业均在露天进行。5.关于“整改态度积极”问题。你公司环保设施未建成即调试的违法事实清楚,但已于2026年3月18日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16952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经计算安徽晶丰硅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裁量总分值为15%(投入生产/使用阶段),故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646784.58元×1%+2646784.58元×5%-2646784.58元×1%)×15%=42348.55328元。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计算得出的最终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第一项违法行为处以42348元罚款。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经计算裁量总分值为6%(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故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100-20万)×6%=24.8万。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第二项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共计贰拾肆叁佰肆拾元整(¥242348.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200001733669103000001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贵池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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