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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环保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2016-10-25 08:00 来源: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字体:[ ]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机关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的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本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三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本机关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基础信息。将公众关注、来源稳定、方便管理的内容作为基础信息,及时公布和定期更新,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本市生态环保事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重点工作、重大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机构职能及其联系方式,行政许可指南,以及环保公文、工作动态等信息。
(二)环境质量状况。本地区环境质量状况,特别是水和空气质量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年度和阶段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公开重点、敏感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受理情况、审批结果以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四)排污费征收情况。坚持排污收费信息对公众透明、受社会监督的原则。公开排污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定期公开排污费的征收情况。
(五)环境监察执法情况。公开环境执法行为,对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事件通过媒体曝光;公开环境监察人员工作守则、环境执法行为,对群众在网上投诉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和反馈,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六)突发环境事件。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将事件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污染应对措施等,如实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要准确,对事态发展的预测要科学、谨慎,有利于消除群众疑虑,有利于采取应对措施,有利于减少事件损失。
(七)污染排放情况。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完成情况,公布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
(八)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九)本机关干部公选公招、公务员招考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以及领导干部任前公示;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本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各责任处室和直属单位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根据《池州市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由相应责任处室和单位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本机关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本机关各业务处室、直属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