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池环(青)不罚〔2024〕3号(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信息来源: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日期:2024-02-06 15:15  点击次数:

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04P601,法定代表人钟成虎地址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

我局于20239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1、新建一台筛分设备和一套尿素融化生产设施,与年产50万吨新型环保控释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内容不符,存在‘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

2、新建一条掺混肥生产线和一条树脂包衣尿素生产线,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

3、部分废气排放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频次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4、尿素融化混合釜有含氨废气从管口溢出,并通过排风扇外排,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氨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信息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

2.20239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311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年产50万吨新型环保控释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规定及你单位实际建设和验收的情况,你单位氨无组织排放和自行监测开展的情况,复查时你单位整改的情况;

3.2023926日现场照片提取单6张,证明你单位年产50万吨新型环保控释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规定及你单位实际建设和验收的情况,你单位氨无组织排放的情况;

4.202310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新建有一台筛分设备、一套尿素融化生产设施、一条掺混肥生产线和一条树脂包衣尿素生产线,尿素融化工序氨无组织排放的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单位文书送达地址的情况;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的情况;

7.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单位各生产线分布的情况;

8.《年产50万吨新型环保控释肥项目》环评报告表(节选)及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1份,验收检测报告(节选)及自主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环评及批复、排污许可要求和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

9.生产报表及治污设施运行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一条掺混肥生产线和一条树脂包衣尿素生产线未经验收已投入生产的情况;

10.自行检测报告复印件6份,证明你单位自行检测开展的情况;

11.整改报告及附件1份,证明你单位整改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池环发〔20217号)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后罚款金额为12.1915万元。

我局责令改正后你单位及时停止建设,拆除与环评不符的一台筛分设备和一套尿素融化生产设施并主动恢复原状。依照《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2-2,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池环发〔20217号)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后罚款金额为21万元。

该违法行为为首次被发现,我局责令改正后企业立即主动停止未验收的一条掺混肥生产线和一条树脂包衣尿素生产线生产,并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依照《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意见要求完成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并正常运行,无超标排放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立即主动停止生产或使用,并自行关闭项目,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第二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上述第三项违法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1,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池环发〔20217号)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后罚款金额为11.8万元。

该违法行为为首次被发现,我局责令改正后企业及时改正,提交自行监测方案并按时开展9月份、10月份和11月份的自行监测。《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未依法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第三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上述第四项违法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结合《池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池环发〔20217号)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后罚款金额为5万元。

我局于20231220日向你单位下达《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你单位于20231226日向我局提出陈述异议书,主要申诉理由如下:(一)氨气溢出量非常小;(二)整改效果好。鉴于本次环保问题情节较轻,整改态度好,整改效果好,你单位请求免于处罚。根据该公司陈述理由,我局对案件材料再次进行核查,并调取你单位20238月和202310月的自行监测报告,认为你单位尿素融化混和釜逸出白气应为水蒸气混合氨气,虽有氨气逸出并部分通过排气扇外排,但20238月和202310月自行监测报告显示监测值均未超过氨无组织管控要求的浓度值,你单位已拆除尿素融化混和釜,并积极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第四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第一条: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你单位相关有人员进行教育和普法宣传,并要求你单位加强日常环境管理,不得出现类似情况。我局将对你单位加强监管,如有发现类似情况,将依法依规查处。

单位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池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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